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新诺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
本院在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新诺电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洛阳轴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