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魏中辉(另案处理)毒品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X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