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张占峰、朱小培、李亚楠(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无故对被害人赵XX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赵XX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
2、2008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亚楠(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路璀璨明珠歌城无故殴打受害人韩XX,经鉴定韩XX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韩XX的陈述,证人李亚楠、朱小培、张占峰、何X、刘XX、马XX、朱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和(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