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亮,(略)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询问了本案,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13时左右,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雇佣张某某等四人,从货车上卸下井盖并搬运至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工程处仓库,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副井盖十元,共十副井盖,合计一百元。由于货车停靠在斜坡处,车尾朝下,当搬运到第八副井盖时,剩余的井盖一起倒下来,张某某躲闪不及,左腿当场被压断,张某某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8日出院,住院18天。张某某开支医疗费x.9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3、6、9、12月复查X线等;2、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休息一月。2008年9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属X级伤残;续医费约人民币x元。张某某开支鉴定费1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94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x元无异议。对下列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8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221天,金额为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18天,计576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陈述系原告的家属从合川来渝看望、筹钱、回家所开支,但原告未提交票据。
4、营养费。原告认为骨头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即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因受伤对其身心造成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张羽,X年X月X日生,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622.3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8天,共计540元。关于有争议的费用,被告认为自己不懂法律,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并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被告称已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但为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是一从事“棒棒”业务的人员,原告等四人依被告的指示将井盖搬运至指定地方,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作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x.94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项目和金额:
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6、9、12月复查X线相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故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2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8年9月7日,为201天。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从事棒棒业务,可视为运输业,按法庭辩论上一年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x元计算,即为x.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应为216元。故原告主张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实际发生了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为宜。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需要加强营养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张羽,X年X月X日生,截至张羽年满18周岁时尚有102个月,按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622.3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8天,共计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94元(已品迭被告付的3000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3元、护理费540元,上述费用共计x.8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采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受重庆罗某建材公司雇请,在搬运井盖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重庆罗某建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重庆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