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x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兵,(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20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生(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魏某乙之父),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20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生(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黄某丁之父),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黄某丁之母),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魏某乙、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上诉人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永川区福发餐厅(以下简称“福发餐厅”或“德克士’’)位于永川萱花路名豪商场二楼,其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主要经营“德克士”,附属有儿童游乐园,免费为到此就餐的儿童玩耍。该餐厅系郑某某个人注册登记。2008年12月20日中午,魏某乙在其外祖母带领下到福发餐厅消费,魏某乙在餐厅附设的儿童游乐园玩耍,当时,还有其他儿童正在玩耍,其中黄某丁在其母亲蒋某某带领下也在该餐厅消费后在游乐园玩耍。魏某乙在玩耍中不慎摔倒受伤。餐厅工作人员认为是黄某丁将魏某乙推倒,故留了蒋某某的手机号码。餐厅工作人员和魏某乙外祖母立即将魏某乙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伴骨骺损伤,住院治15天,用去医疗费7090.40元。2009年8月19日,魏某乙之父魏某丙自行委托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对魏某乙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永司法鉴字(2009)伤残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用去鉴定费500元。事后,餐厅工作人员两次召集魏某乙家长和黄某丁的家长商谈魏某乙的赔偿事宜,郑某某认为不是餐厅的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只同意赔偿2000元,黄某丁家长亦认为,黄某丁作为一个消费者没有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只同意赔偿2000元,魏某乙家长未同意而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餐厅工作人员邀约魏某乙家长及黄某丁家长到永川消费者协会调解处理魏某乙受伤赔偿事宜,由于黄某丁家长未到,因而消协未处理。为此,魏某乙遂提起诉讼,要求福发餐厅业主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另查明:福发餐厅在儿童游乐场张贴有“德克士儿童游乐区使用规则’’,其主要规定为,限定8人及身高在90公分以上l30公分以下小朋友使用,家长及成年人需陪同及指导儿童正确使用此游乐场设施,德克士公司对因使用不当及违反相关规则造成的损伤恕不负责。另有定时广播提醒消费者注意及餐厅工作人员的巡视提醒。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魏某乙在此次受伤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x.90元,其中:医疗费7090.40元、护理费1300.50元(15天×8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伤残补助金x元(x元×20年×l0%)、交通费l00元、鉴定费500元。魏某乙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l000元。魏某乙在郑某某的福发餐厅消费玩耍时受伤,造成其左肱骨外髁骨折伴骨骺损伤,为十级伤残之事实及对魏某乙主张的事项当事人无异议,仅只是对护理费的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魏某乙受伤是否是黄某丁推倒所致;2、福发餐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魏某乙本人对自己的受伤是否有过错及其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某乙受伤是否是黄某丁推倒所致的问题。“原告受伤系黄某丁将其推倒”此说法,仅有利害关系方餐厅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事后黄某丁家长参与调解并认可赔偿2000元的事实,此不足以认定黄某丁推倒魏某乙。关于福发餐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如果排除了他人侵权行为或者自身过错造成受伤,应认定餐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魏某乙本人对自己的受伤是否有过错及其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问题。魏某乙系未成年人,但其监护人带其消费和玩耍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到积极的注意和保障的义务,故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侵害,本案中魏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上,郑某某作为餐厅经营者,对其场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致使魏某乙受伤,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某丁将魏某乙推倒致伤,魏某乙要求黄某丁承担本案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魏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90元,由郑某某赔偿x元、其余由魏某乙自负。二、魏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郑某某赔偿。三、驳回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郑某某赔偿魏某乙部分共计x元,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魏某乙负担80元,郑某某承担315元(此费用魏某乙已预交,郑某某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魏某乙。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某乙受伤是在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被黄某丁推倒所致,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魏某乙与黄某丁共同承担,而与郑某某无关。因为魏某乙在玩耍时,其监护人不再现场看护,魏某乙在就医时向医生陈述是被他人推倒致伤,此后黄某丁的监护人出于人道主义表示愿意赔偿魏某乙2000元。故一审判令郑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魏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黄某丁答辩认为,在魏某乙摔伤后,黄某丁的母亲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支付2000元,这不是黄某丁应担责的依据;郑某某开办的德克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魏某乙在玩耍时受伤,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乙在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看护,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魏某乙的病历上有“被他人推倒致伤左上肢”的记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乙等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魏某乙是否是由黄某丁推倒摔伤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虽然魏某乙的病历上有“被他人推倒致伤左上肢”的记载,但仅属单方陈述,且护送魏某乙去就诊的福发餐厅的工作人员及魏某乙的外祖母在魏某乙事发时均不在现场,该陈述不足以证明魏某乙系被黄某丁推倒,黄某丁的监护人自愿补偿的行为亦非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未认定魏某乙系由黄某丁推倒致伤,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魏某乙当时作为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魏某乙玩耍时未在场看护,实属监护不力,对魏某乙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某某为经营的需要在德发餐厅内附设了儿童游乐园,虽然在游乐区张贴了使用规则,并有定时的广播提醒,但不足以保障游玩儿童的人身安全,故一审认定郑某某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郑某某对魏某乙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郑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魏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90元,由郑某某赔偿x元、其余由魏某乙自负。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合计118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790元,由魏某乙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某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