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道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刘某某之子),(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某系原四川省巴县长生桥区供销社的轮换退休回乡人员,1992年12月26日刘某某的户口被转回现居住地。2008年因刘某某所在的村社土地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用,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重庆市巴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刘某某不属于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不应领取人员安置补偿费。2009年7月17日,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领取了征地安置费x元,故起诉请求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领取了征地安置费x元,安置费是由政府直接发放给个人,刘某某是否享有征地补偿人员安置费,不属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负担。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规定。虽然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是享有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构,而人员安置费的发放确实存在一定的行政性,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不具有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刘某某返还错误领取的人员安置费的主体资格。为国家征地补偿政策的正确执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刘某某答辩称:我在退休后将户口转回了农村,我理应领取人员安置费。据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发放人员安置费的行为属于履行相关行政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要求刘某某返还人员安置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驳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