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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负责人。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厨房,提供被告相关客人水果、员工餐饮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9,05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厨房承包合同书、欠条、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金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9,0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09,05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109,0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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