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一九六四年六月生,广东揭西县人,奇台县广联综合商店个体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上诉人吴某诉被上诉人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1999)奇行初字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与乌鲁木齐烟草专卖分局等五个单位在对奇台县烟草市场联合检查中对原告吴某商店进行检查,扣押了吴某店的烟草制品,并作出(1995)奇烟专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吴某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被判决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重新作出(1997)奇烟专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吴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997)奇烟专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三项,维持决定第二、四项。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送达后,吴某据此向奇台县烟草专卖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书面答复吴某“暂不作决定”赔偿。吴某遂向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略).17元。原审认为:奇台县烟草专卖局(1997)奇烟专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即:对扣押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按定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已被二审判决撤销,故奇台县烟草专卖局应返还扣押的香烟,但因扣押物在扣押期间未及时妥善处理,致扣押物变质,已无法返还,因此,被告应作价赔偿。原告吴某在经营烟草制品期间无证批发及经销假冒、无品牌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对吴某的烟草制品进行扣押,调查是合法的。吴某要求赔偿香烟损失(略).28元及扣押香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吴某要求被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及其它赔偿请求均证据不足。遂判决:1.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吴某扣留烟草专卖品折价款(略).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赔偿请求。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扣押香烟(略).20元的价格是在被告提供的扣押香烟条数2196条的基础上作的价,实际上扣押香烟条数为3500条,相差1304条。被上诉人奇台县烟草专卖局答辩称:对吴某商店的烟草制品检查、扣押是我局及工商、公安及吉木萨尔县、木垒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检查行动,在扣押烟草制品时我方有现场扣押清单并有有关部门签字为证,除假冒烟草制品移送工商部门处理外,剩余部分由物价部门作价合法、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作出(1998)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奇台县人民法院(1997)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奇县烟草专卖局(1997)奇烟专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三项,维持决定第二、四项。其中被撤销的第三项内容是:“对扣押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按定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即: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要向吴某返还扣押烟草制品。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对烟草市场检查中,扣押吴某的烟草制品,扣押清单上百联合检查的五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参加人员签字,但因未及时处理扣押时间过长,被扣押烟草已变质无法返还。除假冒烟草制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外,剩余2196条烟草制品,经物价部门认定:2196条烟草制品价值(略).2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奇台县烟草专卖局应赔偿吴某的烟草制品2196条是将扣押中属于移送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假烟、冒牌烟扣除后的数字,奇台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清单,虽吴某未签字,但有五家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人员签字。且上诉人吴某诉称被扣押烟为3500条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永德
审判员张雪梅
审判员段新卫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