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成年,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荔城区镇海吉马唱片行负责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江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诺
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陈志华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