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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4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城县X镇学校教师。系原告连襟。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英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骑摩托车从热水镇鱼王店沿三热公路回家途中,在陆某某家门口与同样骑摩托车的被告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小肠破裂,左胫腓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当晚原告被送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6天,10月10日出院,转到三江口宋遵秀骨伤纪念医院(以下简称宋遵秀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9天,于10月28日出院。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陆某某建房子用的碎石违规堆放在原告行驶的右车道中,致使原告骤然被迫绕道行驶,从而与迎面而来的陈某某发生碰撞。出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可被告陆某某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计x.63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x.43元。

2、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小肠破裂治疗16天,医院允许转院治疗骨折。

3、汝城县宋遵秀骨伤纪念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19天,医生建议全休半年。

4、证明1份,拟证明出事事实及责任划分。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运送原告总600元。

6、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669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的陈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陈某某发生碰撞的地点离被告堆放的地方有数米之远,应由原告与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堆放石头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警部门调处的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在原告与陈某某。

2、原告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拟证明两个事故相对方及有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陈某某已赔偿3000元。

3、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堆放石头占道如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会认定责任。

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陆某某认为转院没有证明,且宋遵秀医院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认定。该组证据中,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43元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而在宋遵秀医院的治疗费用4928元及检查费用355元有病历佐证,原告未在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骨伤,到宋遵秀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符合就近、不扩大损失原则,故在宋遵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5283元应予认定。同时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在宋遵秀医院带药出院,出院后又到该院复诊,故原告提供其在钟显华处发生的1760元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陆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并不是医院建议出院,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3份证据,被告陆某某认为医师建议全休半年的时间太长,超出了医院的职权范围。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陆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签名证人不在现场,只能证明现场情况。该证据交警部门对现场情况予以证明,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责任的陈某,违反不得主观猜测的证据规则,故对原告认为本案的责任相关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5份证据认为收条明显是一张新写的收条,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中不是正式票据,发生的费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6份证据,被告陆某某认为摩托车损害的项目应有交警部门的依据,不能证明是该事故造成的。该证据未经协商且亦未经相关部门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此事故是堆放乱石,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而该责任认定书是处理另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证。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某义、陈某新到庭接受了质询。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3日晚20时许,原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避让和超越被告陆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用于建房的碎石后约10米左右的X010线22KM+7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肖某某即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小肠破裂(外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治愈出院,但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因经济原因未愈出院,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到宋遵秀医院治疗左腓骨头并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2008年10月8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3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时速约为每小时40公里;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时速约为每小时50公里。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采取制动措施,天气情况为小雨。被告陆某某堆放的碎石未经公路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已另行解决,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无异议,以双方协议为准。被告陆某某未经许可堆放碎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处置时避让不及,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陆某某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综合本案实际以承担20%为宜。根据(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3元(其中汝城县人民医院x.43元,宋遵秀医院4928元),钟显华处176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4246.2元(215天×8610元÷365天)。3、护理费825.65元(23.59元×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综上合计为x.28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11.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朝阳

二OO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英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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