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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镇民三初字第8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镇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X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镇江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镇江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家庭地址句容市X镇原句容市毛巾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江苏镇江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被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BMC(团状模塑料)的配方,该配方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2002年4月被告张某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塑料产品的捏合工作,因工作接触到原告的产品配方,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任何有关原告的配方资料携带出厂,不得随意记录复印产品配方,如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配方外泄,不论被告是有意还是无意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04年3月,被告伙同谢忠平与原告最大的客户达成协议,被告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配方,为该客户生产BMC产品。后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原告客户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但向原告提出了降价的要求,原告客户已经购买的生产BMC的设备也要原告接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

2、被告与靖江市天马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

3、句容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

4、句容市公安局对谢忠平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

5、句容市公安局从谢忠平处扣押的BMC产品配方两张,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

6、句容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证据2、5均从谢忠平处扣押;

7、原告方2004年2月企业增值税发票,证明当时的BMC产品销售价格;

8、原告方2004年3月企业增值税发票,证明BMC产品降价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9、原告方BMC产品配料表,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证据2被告与靖江市天马电机有限公司的协议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达成了协议,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句容市公安局从谢忠平处扣押的两张BMC产品配方,被告认为其中一张产品配方是其本人书写提供的,另一张与本人无关,对被告本人书写的产品配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原告方企业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产品降价是行业竞争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加以采信。

被告辩称,国内生产BMC产品的企业有成千上万家,因此原告BMC产品的配方属于公共技术,早已被广泛使用,原告没有商业秘密。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垄断,协议应认定无效,即使协议有效,由于原告没有按约给付保密费,被告也无需承担保密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生产BMC产品的厂家,BMC产品又叫团状模塑料。本案所涉及的BMC产品的特有配方,是原告根据特定客户的特点而专门研制的,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该配方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2002年4月被告张某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塑料产品的捏合工作,由于工作中能接触到原告的产品配方,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任何有关原告的配方资料携带出厂,不得随意记录复印产品配方;如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配方外泄,不论被告是有意还是无意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被告每月工资总额中,包括原告支付被告的保密费用100元,原告按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一并发放。2004年3月,被告与谢忠平(原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商议将所掌握的BMC产品的特有配方卖给原告最大的客户靖江市天马电机有限公司,并利用所掌握的原告配方,在该公司建立一生产BMC产品的车间,为该客户生产BMC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此被告将工作中所掌握的BMC产品配方提供给了谢忠平,被告和谢忠平在与靖江市天马电机有限公司的商谈过程中,将所掌握的原料生产厂家及所需原料的用量均告知了该公司,后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被告与该公司的合作未能成功。但由于靖江市天马电机有限公司已掌握了原告的部分商业秘密,为此向原告提出了降价的要求,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了降价销售。

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及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针对特定客户的不同特点而专门研制出了独特的BMC产品配方,根据该配方所生产出的BMC产品质量优良,性能稳定,受到了客户的欢迎,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该配方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为此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接触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均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保密费。虽然被告辩称该技术属于公共技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所拥有的BMC产品配方属于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张某为原告方工作人员,自愿与原告签定了保密协议,理应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原告的配方资料携带出厂,不得随意记录复印产品配方,不得将原告的产品配方外泄。但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所掌握的BMC产品配方披露给他人,是一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对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原告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给被告保密费100元,被告承诺保守原告方的商业秘密,如泄露原告方商业秘密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同时原告为了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提供了2004年2月和2004年3月企业增值税发票,经对比2004年3月BMC产品的价格比上月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看,2004年3月降价(略)。47元,但本院认为产品价格的下降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包括市场的需求、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竞争等,被告的侵权只是其价格下降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多种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略)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

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38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戴晓曦

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蔡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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