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略)。1994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陈某甲,上海市申松(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区X镇X路“张泽羊肉庄”内吃完夜宵结账时,与该店老板陈某乙发生争执,后其误认为旁边一桌正在劝酒的朱某在指责他,又与朱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凌某为逞强、显示威风,电话纠集多名男子至该店,且在其指认下,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造成朱某右颞顶硬膜外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凌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凌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付),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沈某、陈某乙、陈某丙、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酒后滋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逞强、显示威风,又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凌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凌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