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乡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现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大街。
负责人孙X,经理。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8月28日8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变形拖拉机沿XX镇X村进艺X号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镇X村进艺X号南侧路口时,适逢原告高XX骑驶电动三轮车沿进化村进艺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10%×20年)、护理费3,600元(60元×60元/天)、交通费290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50,141.65元,扣除被告王XX已经支付的5,587.25元,尚余44,554.4元;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交通费发票;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王XX辩称,其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以实际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将住院费中的部分予以扣除,对于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营养的天数应该认定为30天,标准应该为25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责任双方进行分担,对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30天×3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事故当天其已为原告垫付200元,除此之外只认可100元;误工费标准太高,原告本身没有工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960元/月左右,对于天数应当按照医院诊断标准认可1个月;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为去看望原告的时候原告精神挺好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是原告自己要求去鉴定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支付;衣物损不存在,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50元、医疗费4,766.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16.7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定;营养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9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根据住院天数结合法律法规赔偿标准赔付;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医疗诊断标准,并根据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8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变形拖拉机沿崇明县XX镇X村进艺X号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镇X村进艺X号南侧路口时,适逢原告高XX骑驶电动三轮车沿进化村进艺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法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2月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高XX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颧弓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皖XX变形拖拉机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告高XX对被告王XX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原告自付806.40元,加上被告王XX为其垫付的4,766.7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8元,应为5,515.1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为4,480元;
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2,400元(40元/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5、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元);
8、衣物损失费,俩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王XX驾驶变形拖拉机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同时被告王XX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高XX骑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过的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王X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高X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故本院对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做出的原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系皖XX变形拖拉机强制保险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XX的过错程度和应负的赔偿额,调整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医疗费人民币5,5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44,273.15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28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280元,扣除被告王XX为原告高XX垫付的各项费用5,816.75元,实际由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人民币2,536.75元;
四、原告高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人民币71.50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佳娜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