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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诉被告陆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b,女。

被告陆a,男,汉族。

原告徐a诉被告陆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a、徐b,被告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20%。2008年X月X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其中6,000元为利息,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2009年X月X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其中包含4,000元利息,约定2010年X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被告陆a辩称,2008年X月X日的借款3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实际拿到的款项金额为24,600元,但2009年X月X日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该张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写的,这20,000元实际上全是利息。被告在借款之后已经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17,000元,故现只同意再归还原告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底还清,所借款项中包含了6,000元的利息。2009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X月底还清,所借款项中包含了4,000元的利息。由于至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故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本金,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利息,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该利息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4,600元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归还17,000元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采信。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作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利息约定,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a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a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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