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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万元的木材,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0年4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欠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价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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