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言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临时工,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平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郴州市某茶楼认识并相恋,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的脾气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出来,导致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无法再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到了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郴州市某茶楼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8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出来,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04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遂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苏仙区妇联证明、陈家湾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导致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张泽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