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诉称:1999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于2006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杨桥畔镇X村四间楼板房一处、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普桑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于2006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杨桥畔镇X村四间楼板房一处、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普桑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李××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当庭给付被告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等x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杨桥畔镇X村四间楼板房一处、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普桑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
四、原、被告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周虎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