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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徐进,华中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华中建机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架桥机租赁合同》,约定:青海路桥公司租用华中建机公司架桥机一台,并由华中建机公司负责架桥施工,约定发生纠纷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青海路桥公司在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华中建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青海路桥公司尚欠华中建机公司租金x元。华中建机公司为履行合同,架桥机的进场运费和退场运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华中建机公司与青海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青海路桥公司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中建机公司架桥机进场运费和退场运费共计x元,青海路桥公司应负担80%即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青海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租金x元;二、青海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中建机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8976元,由青海路桥公司负担。

青海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甘肃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过审理,本案不应当再审理,上街区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是违法的,该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对方租金并赔偿其运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华中建机公司答辩称:青海路桥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也未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就擅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青海路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原则,青海路桥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租金并赔偿我公司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青海路桥公司与华中建机公司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中建机公司将架桥机运至工地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架桥机出现事故导致工程停工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看到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本应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进行协商,但青海路桥公司在未与华中建机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并由他人完成了本应由华中建机公司施工的合同工程,对华中建机公司的可得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青海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青海路桥公司现上诉称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甘肃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过审理,本案不应当再审理,该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其不应再支付对方租金并赔偿运费损失的理由,因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青海路桥公司诉华中建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在本案中,华中建机公司向青海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原则,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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