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王XX,女,汉族,196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XX,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
原告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经公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张XX,于2008年12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王XX。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425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一直未还,被告王XX系张XX之妻,故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257元。
被告张XX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王XX辩称,两被告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归各自,隐瞒债务归张XX承担,故此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借款425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XX、王XX,1991年5月10日结婚,于2008年9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阶段各自债务归各自负责,隐瞒的债务归张XX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借款4257元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XX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张XX偿还425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XX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不能因其离婚而影响权利人的权力实现,故被告王XX以二被告已离婚,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借款4257元。王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许庆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