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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石湾镇张屋村委会上张、下张村民小组诉合浦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县X镇X村委会上张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县X镇X村委会下张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桂鸿凯(略)事务所(略)。系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凯成,桂鸿凯(略)事务所(略)。系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合浦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合浦县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X村委会刘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组长。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X村委会刘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组长。

上诉人合浦县X镇X村委会上张村X组、合浦县X镇X村委会下张村X组(以下简称上张、下张村X组)不服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X村委会刘某村X组、合浦县X镇X村委会刘某村X组(以下简称刘某、刘某村X组)参加诉讼一案,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上张、下张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张、下张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付凯成,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刘某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解放后是荒山,土地改革时未确权给任何村X组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刘某、刘某村X村民刘某福领取了“北松寮”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类别是水田,面积0.5亩;刘某俊领取了“北松寮”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类别为松木地,面积1.5亩。原告上张、下张村X组以垠田坡生产队的名义领取了《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页顺数第10、11项记载座落“北松寮”,地名分别为“北松寮”、“X垌尾”,类别为山林,面积分别为20亩、15亩。经原告现场指认证载界至和勘界核实,其1962年“四固定证”证载四至与争议地不符,无法确定其具体范围。上世纪60年代,当时的张屋大队曾将争议山岭列为大队林场经营范围,但由于资金缺乏,没有全部使用这些山岭。1984年10月份,张屋村公所(现称村委会)与第三人的村民签订了《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村民承包灌草冲、北松寮植树造林,造林二八分成,村民占八,村公所占二。此后第三人将灌草冲、北松寮的部分岭地分配给各自的村民承包造林,种上了细叶桉树,2000年砍伐过一次,但未与张屋村委会分成。90年代在查荒灭荒时期,由石湾镇政府、张屋村X组织力量在北松寮和灌草冲的空闲地上全部种上了湿地松,湿地松至今未砍伐。八十年代初,张屋村X组织在旱冲岭种上了湿地松200多亩,但在管护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为明确管理和收益,1987年,当时的张屋村公所与第三人补签《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两队(指第三人)负责出人工包种、包管,村公所出人员指导,在刘某旱冲大岭栽种湿地松250亩;树木收益实行二八分成,刘某得八成,村公所得二成”。90年代砍伐湿地松后,双方都得到了林木分成。旱冲大岭在砍伐松树后,第三人和原告的村民都去抢种速生桉树(现已砍伐)。双方于2006年发生林地、林木纠纷。张屋村委会放弃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不参与本案林地、林木所有权的争执。

同时查明,原告村庄距离争议地较远,在争议地中间和附近没有任何的耕地和坡地。争议地中间的耕地和坡地绝大部分属于第三人所有。

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合政裁[2008]X号《关于石湾镇X村委刘某、刘某村X组与上张、下张村X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可简称《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三项处理决定:一、争议地灌草冲130亩、旱冲岭190亩,北松寮830亩(见确权界线图A地)共1150亩林地归刘某、刘某村X组集体所有;地上的湿地松归刘某、刘某村X组集体所有;细叶桉归刘某、刘某村X组所种的村民个人所有;二、争议地北松寮70亩(见确权界线图B地)林地归上张、下张两村X组集体所有;地上的湿地松归上张、下张村X组集体所有;细叶桉归刘某、刘某村X组所种的村民个人所有;三、刘某、刘某村X组在确权给上张、下张村X组的北松寮林地上种植的细叶桉树,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砍伐,将林地交给上张、下张村X组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遂起诉。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争议地北松寮在解放后是荒山,1984年后第三人村民在部分争议地上种树,并有《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对争议地有较长的明确的使用历史,水田和坡地绝大部分为第三人所有,争议地距离第三人村庄也较近,管理使用方便,所以第三人可以分配北松寮的大部分林地。原告对争议地没有明确的使用历史,虽有“北松寮”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但证载四至与争议地不相符,无法确定其实际四至范围,只能参考面积确定其权属,且原告村庄距离北松寮也较远,其争议地附近也没有坡地和耕地,管理使用不方便,所以只能分配北松寮的小部分林地。对旱冲岭和灌草冲,原告没有任何权属凭证,也没有明确的使用历史,主张权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三人对旱冲岭和灌草冲有《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和《造林协议书》等书面参考凭证,也有明确的连续使用历史,主张该地的权属被告予以支持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符合办案的时限、步骤等程序上的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合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合政裁[2008]X号《关于石湾镇X村委会刘某、刘某村X组与上张、下张村X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上张、下张村X组不服,上诉称:1、争议地一直以来都由上诉人管理和耕种,有1962年“四固定证”为凭。但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证载四至与面积不符,只能参考面积确定,违背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且没有一部法律规定管理使用的“就近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对旱冲岭和灌草冲有“书面参考凭证,有明确的连续使用历史,主张该地的权属县政府予以支持正确”,扩大了对《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亩数的认定,且有旁证证实原审第三人签《造林协议书》后并未造林,也就没有连续管理使用争议地的历史;3、《处理决定》存在超期处理等程序违法。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包含争议地有事实根据。经现场勘界核实,上诉人持有该证件的“北松寮”、“X垌尾”两项的证载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符,无法证实包含了争议地。但在处理过程中,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和方便管理,集中在北松寮处划出了70亩林地给上诉人管理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①从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历史看,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有较长时间的管理使用,而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明确的使用历史;②从有利于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来看,原审第三人的村庄距离争议地北松寮较近,附近的山冲田和坡地绝大部分也由其管理使用。上诉人距离北松寮较远,附近没有其坡地和耕地,客观上管理使用不便。故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北松寮比较符合情理。对于旱冲岭和灌草冲,原审第三人有明确的连续使用历史,有《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和《造林协议书》等书面参考凭证。上诉人既无明确的使用历史,也无任何书面参考凭证;3、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依据,并无不妥。而且,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刘某村X组未作书面陈某,但在二审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6日的争议现场勘界图及勘界笔录;2、上张、下张村X组指认现场界至图;3、刘某、刘某村X组现场指认《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界至图和《造林协议书》旱冲大岭界至图;4、刘某、刘某村X组及上张、下张村X组提交的调处申请书和答辩书;5、垠田坡生产队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6、刘某福、刘某俊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7、《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8、《造林协议书》;9、调查争议双方刘某丙、刘某丁、张某甲、张某戊等人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笔录;10、权属纠纷调解会议通知书及回执;11、调解会议记录;12、参加权属纠纷调处通知书及回执;13、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代表人身份证明;14、石湾镇X村委会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15、合浦县政府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合政裁[2008]X号《关于石湾镇X村委刘某、刘某村X组与上张、下张村X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16、北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系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及依据,证实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上张、下张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合政裁[2008]X号《关于石湾镇X村委会刘某、刘某村X组与上张、下张村X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北海市人民政府的北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浦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共四份证据,与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5、13、15、16相同。

原审第三人刘某、刘某村X组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部份证据虽有不同意见,但不能提交足以否定的证据,故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称对被上诉人在合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中认定本案三幅争议林地的四至和面积,均无异议。因此,二审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共有三幅,位于合浦县X镇X村,地名分别为北松寮、旱冲岭、灌草冲,面积约1220亩。其中北松寮四至为:东至直岐江,南至担柴窝岭岭顶(去刘某路),西至去牛寮底路,北至北松寮岭脚(田坎),面积约900亩;旱冲岭四至为:东至碗窑炕岭脚(田冲),南至田冲,西至江坝岭(大陂头)岭顶,北至江边,面积约190亩;灌草冲四至为:东至直岐江边,南至田冲,西至田冲,北至江边,面积约130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上诉人上张、下张村X组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刘某村X组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系各自持有争议林地“北松寮”较小面积林地的权属凭证,均非“北松寮”900亩全部争议林地的权属凭证。被上诉人在对三幅争议林地进行认真勘界核查后,以权属凭证的证载面积为参考,并结合《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造林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的原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具有较长的明确的管理使用历史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合政裁[2008]X号《关于石湾镇X村委会刘某、刘某村X组与上张、下张村X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政专递费人民币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合浦县X镇X村委会上张村X组、合浦县X镇X村委会下张村X组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惟甲

审判员席淑燕

代理审判员吴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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