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强隆纸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三湖中心完小教师,住(略)。
被告衡阳九恒唯康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衡阳九恒唯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李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乙,被告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1月7日,王某甲开办的苏仙区强隆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强隆纸厂)的业务员屈方生销售卫生纸9.04吨给九恒公司,九恒公司收货后,支付了5吨货款外,尚欠4.04吨货款,计人民币x元。王某甲在催讨时,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原欠条上承诺于2008年8月25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九恒公司偿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王某甲在催收货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往来费430元,误工4天的工资2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九恒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甲所诉欠款,已在强隆纸厂业务员屈方生所欠债权人胡辉的x元的款项中予以抵销。且王某甲所提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强隆纸厂的业务员屈方生销售卫生纸9.04吨给九恒公司,九恒公司收货后,除支付了5吨货款外,尚欠4.04吨价值x元的货款未付,并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条。经屈方生多次催收,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在原欠条上签写了:“同意下个月归还”。但承诺到期后,九恒公司仍未归还该款,并以九恒公司名义于2008年12月21日与胡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欠强隆纸厂的x元货款,在屈方生欠胡辉的x元货款中予以抵销x元,且未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九恒公司催收该货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九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转让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庭审陈述,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隆纸厂与九恒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强隆纸厂业务员屈方生将9.04吨卫生纸销售给九恒公司后,九恒公司仅给付了5吨卫生纸的货款,尚欠货款x元,并在王某甲多次催收后承诺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到期后,九恒公司仍不予给付,并以与胡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债务抵扣为由拒绝给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九恒公司虽与胡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其转让的是胡辉与屈方生的个人债权,与强隆纸厂无关联,且债权转让未通知强隆纸厂,该转让对强隆纸厂不发生效力,故九恒公司以债务已抵扣为由,不应由其偿付所欠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为催收货款,多次往返于郴州与衡阳之间,为此花费了交通费用,并提供了车票及油费等收据予以证实,对王某甲要求九恒公司承担430元来往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要求九恒公司承担误工4天的工资200元的诉请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九恒唯康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衡阳九恒唯康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在催收货款过程中产生的往来费用43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款额,限被告衡阳九恒唯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衡阳九恒唯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李阳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