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李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陆续还款,最后剩1,500元时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此后也归还了该1,500元,当时原告称借条丢失,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现在被告也丢失了收条。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故不同意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008年7月16日被告就尚欠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宋某借款人民币1,500圆整”。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了借条,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