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天天物流托运部员工。2008年8月9日,原告跟随托运部货车送货时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因受伤误工5个月,2009年1月19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300元;护理人员郭某生,护理天数为3个月,原告要求交通费31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10天做钢板取出术,花费医疗费3938.8元;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1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3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次手术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住院两次的医疗费x.3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7180元,因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仅提供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41天为615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41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主张x.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发生,酌定为2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其负担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武某负担2251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30元。
武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付120急救费用70元,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给了1800元的医疗费,后上诉人找人帮忙花费了300元,法院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上诉人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某霞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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