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城东干道体育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江宏,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孝陵卫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校校长。
被告南京理工大学校办产业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孝陵卫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南京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维公司)与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宏,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维公司诉称,2001年6月原告经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项,开发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技术。在与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之前,原告已完成了该技术的市场调研,开发样机和用户使用工作。被告彭某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是该技术的开发负责人。2001年9月,彭某调入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工作后,仍然兼任原告董事和从事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2004年,原告发现三被告使用该科技成果,生产同样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科技成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11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诉讼请求至78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南京华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京华维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彭某是原告的董事;
2、科技项目合同,以证明涉案技术经市科委立项,彭某是该技术开发负责人,立项前已经研制出样机;
3、购买合同,以证明立项前原告已销售样机,其中包含客户的反馈;
4、奖励政策,以证明彭某参与了奖励政策的制定;
5、任务书,以证明彭某接受原告下达该技术产品的生产任务;
6、产品简介,以证明原告使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介绍;
7、鉴定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该技术的所有权。
8、公证书;
9、2004年展览会会刊;
10、展会照片;
11、被告散发的广告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公开生产、销售使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
12、原告研发费用票据;
13、公证费、复印费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14、查新报告,以证明原告技术的新颖性。
15、董事会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要求彭某对涉案技术保密。
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辩称:1、原告以侵犯科技成果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没有法律依据。2、南京理工大学是以科研开发为主的事业单位,没有以自己名义从事任何生产活动,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为支持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彭某硕士学位证书、毕业证书;
2、彭某硕士论文;
3、南京农业大学李景虹副教授、张万华高级工程师的证明;
4、东南大学张迎新博士、肖仁良教师的证明;
5、张卫丰博士、张迎新博士对南京理工大学电控汽车多媒体自有技术的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彭某在到原告公司前已完全掌握了发动机测控技术。
6、彭某在南京理工大学工作情况的人事证明;
7、彭某在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的人事证明;
8、南京农业机械化学校制作的录像光盘,以证明彭某在1999年已经完成了样机,并举办了培训班;
9、查新报告,以证明在2000年以前的期刊上已有汽车多媒体测控技术的报道;
10、原告的立项报告(原告证据2);
11、原告的鉴定证书(原告证据7);
12、原告的WH-02型产品销售合同。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证据6是原告的产品简介,证据7是原告提交的董事会议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是一份印刷品原件,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证据7是原告的手写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6-8、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证据3-5是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人张万华、张迎新到庭作证情况分析认定。证据9是一份查新报告,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7月1日前,被告彭某在南京农业大学中专部(原南京农业机械化学校)工作,担任过汽车运用与修理专业科副主任、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副主任等职务,主持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工作。1997年9月至2000年3月,彭某在东南大学自动控制系攻读硕士学位,专业为检测技术与自动化装置,完成了《汽车发动机微机测控系统的开发和研究》研究生毕业论文。学习期间,主要负责和参与电控汽车(发动机与自动变速器部分)多媒体教学实验设备的开发与研制工作。1999年7月20日至1999年8月1日,在南京农业大学用已研制完毕的电控汽车(发动机与自动变速器部分)多媒体教学台架,举办了全国性的汽车新技术培训班。
1999年下半年,原告南京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参观彭某所在的南京农业大学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并与彭某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研制、开发汽车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
2000年4月14日,南京华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检测仪器、仪表、电子计算机、工业用电子仪器、仪表的研制、开发、零售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彭某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并担任董事。
2000年12月18日,南京华维公司与常州技术师范学院签订销售“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
2001年6月6日,南京华维公司与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就“电控汽车多媒体网络测控系统”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其中项目负责人为彭某。
2001年7月1日,被告彭某调入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系工作,主要从事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教学、科研、研制开发及生产工作。
2001年9月13日,彭某参与了南京华维公司《HW-02型电控发动机多媒体教学实验系统奖励政策》的制定。
2002年7月,南京华维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简介》中对“HW-02电控汽车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进行了介绍。
2003年9月27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专家对南京华维公司开发的“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进行了技术鉴定。2003年10月23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批准签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中记载的主要研制人员没有彭某。2003年10月30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向南京华维公司颁发《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确认“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为科学技术成果。
2004年9月22日,南京华维公司申请南京市X区公证处对南京理工大学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事业部网站、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以及南京理工大学民品科技网站的部分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南京理工大学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事业部网站和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网站上,有“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的产品介绍。
2004年10月18日-20日,在南京召开了“第十届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和“2004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览会”,南京理工大学和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展示了“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散发了有关的宣传材料。
本院认为,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前提,但并非当然形成权利而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亦非自然取得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排他性的权利,必须能够并取得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权亦不等同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权只是一个法律用语,不当然地具有如知识产权性质的专有使用权。
南京华维公司先后开发生产了“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和“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并认为两者技术内容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相同技术,通过科技成果鉴定,也不当然地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南京华维公司可以声明“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是其科技成果,但拥有该科技成果,并不当然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南京华维公司要取得该科技成果的专有权利,应当采取申请专利或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的保护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南京华维公司的自认,南京华维公司开发的“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在彭某到南京理工大学工作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规定的保护形式,“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和通过技术鉴定的“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是否存在技术秘密,南京华维公司在本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一直不能明确,并明确表示放弃商业秘密的主张。而且,仅凭“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与“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外观相同,名称相似,并不能得出两个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答案。
南京华维公司认为本案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它表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成果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拥有知识产权,并由侵权人按照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该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强调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用技术秘密方式和合同方式保护转化取得的成果,并不等于只要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就形成权利,就可以禁止他人实施。科技成果若不能有效地形成相应的知识产权,职工即使擅自进行了转让或变相转让,其行为也不为知识产权法律所禁止,第三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彭某本身就具有与涉案产品相关的知识背景,并在南京华维公司成立之前已研制出相关产品,其所拥有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不为南京华维公司所垄断。因此,南京华维公司主张适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华维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指控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侵犯其科技成果权的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