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不久便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7月23日婚生一子文某坤。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她多次谅解被告,却不能得到被告的理解,2008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多次做她的思想工作,无奈就撤回了起诉,被告反而比以前更加暴躁,经常打闹不休。更严重的是被告把她姐姐家的门店生意砸坏价值二万多元后而外逃,至今无有音信,对她母子的一切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抚养。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文某坤,现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多次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2009年2月双方在原告姐姐家的厨具商店生气打架,被告将该店的商品毁损价值二万余元,后被告出走下落不明,无有音信。原告一人带着儿子靠打工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因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故原告撤诉。现被告外出无有音信,被告既不尽作丈夫的义务,也不尽作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文某坤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