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郭某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陕x号三轮车,由黄某县X乡返回四圣过村途中,在太贤乡X路段与前方同向推架子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在黄某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95天,随后又转入黄某县友谊医院、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做肛瘘切除术。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约需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6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黄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
第二组:
1、陕西延安天恒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约需5000元;
2、医疗费票据19张、外购处方4张计x.31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44张1008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事实;
4、鉴定费票据4张1300元,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的费用;
5、郭某某与白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白某母子关系的事实。
6、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黄某县中医院住院花费6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先后支付原告现金x元,又给原告支付了5753.33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救治也尽了最大努力,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费用。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医疗费票据23张5753.33元,证明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组:黄某县交警队收据及原告收据11张x元,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领取现金x元。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是37天;对第二组(1)无异议,要求按规定计算赔偿金,(2)铜川矿务局医院二次住院结算票据、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无异议,说明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提出矿务局医院门诊药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处方有异议,认为矿务局医院药费应该包括在住院费用结算单内、原告外购药物不是医嘱范围且用量过大,证据不能证明外购药用于原告本人的治疗,(3)中去延安做伤残鉴定费用400元无异议,其他均提出异议,认为送原告去铜川是医院的120急救车,(4)无异议,(5)原告与白某的母子关系无异议,要求赔偿白某抚养费没有依据。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1)(4)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中原告认可的x元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结算单票据、铜川矿务局医院2010年2月8日、3月18日、7月28日、黄某县中医院2010年2月4日门诊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属住院期间外购药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部分认定881元;确认原告母子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白某抚养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交警部门交款7600元,原告确认领取6600元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7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陕x号三轮车,由黄某县X乡返回四圣过村途中,在太贤乡X路段与前方同向推架子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失,3、左侧腹壁至左侧膝关节以上皮下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5、尾部撕裂伤,6、腰1前上角局部性撕裂脱骨折,7、肛管挫裂伤、肛瘘形成,8、左股部及尾部软组织挫伤,当天在黄某县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又转入黄某县友谊医院、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2天,作肛瘘切除术。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约需5000元。2009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经黄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5753.33元。原告花费医疗费x.31元、交通费88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车夜间超速行驶,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31元、确认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8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x.91元。原告请求支付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儿子白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第十七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8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x.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再应支付原告x.91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