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
原告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
原告罗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
原告罗某丙,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罗某甲、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发刘公山水利电站及矿产资源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陆续投入资金并购买设备兴建刘公山电站,至2006年8月份,电站X号机组建成并开始投产发电。2007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方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合伙投资兴建的刘公山电站转让给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合伙经营被迫终止,无奈之下,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方投入桂东县刘公山电站股金所占的财产份额为156万元,同时同意原告方退出合伙并口头承诺尽快退还原告的财产。可时至今日,被告未退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定退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1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发刘公山水电电站及财产资源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
(2)《关于合伙经营桂东县刘公山电站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刘公山电站股份的15%转让给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3)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在刘公山电站所拥有的股金为156万元。
(4)结算表3份,证明原告合伙财产156万元的计算由来。
(5)原告方在刘公山电站股份帐目明细帐。
(6)被告口头辩称,要求原告方出示建设电站的明细帐目,并请求对该明细帐聘请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请求对王某某个人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王某某个人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故为无效证明,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待双方算好帐目后再重新进行股权分配。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在刘公山电站股权帐目明细表,证明原告股金数额。
(2)刘公山电站人员安排表。
(3)2007年4月7日关于刘公山电站二号机组的决议,证明合伙过二号机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事先与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写好了协议后,叫被告去签名盖章的,对证据(3)这个证明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对证据(4)认为明细帐应为无效,对证据(5)认为从未看过发票,签名是本人亲笔也搞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父亲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个预算没有实施,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合议庭评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开发刘公山水利电站及矿产资源的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双方各享有50%的股权,产权共同兴建刘公山电站。2006年8月该电站X号机组开始投资发电,2007年元月份原、被告就原告方投入该电站的奖金进行结算,最后双方确认原方总共投资为156万元。2007年9月9日被告将刘公山电站以总股金为380万,转让51%给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四原告投入刘公山的股金为156万元,并且同意四原告退伙,可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兴建刘公山电站,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四原告退伙时,双方对兴建电站的投资进行了结算,且认定原告在该电站的合伙财产份额为156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被告以四原告未提供明细发票为由,认为原告退伙时在合伙期间所占合伙财产份额为156万元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罗某甲、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合伙财产156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被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的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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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