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1月27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邓某,次女邓某丽,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生育小孩后在家带小孩,被告一人在外,儿子小的时候,被告每年回家两次,自2000年被告回家一次后,此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分居到现在,时间长达9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7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对谢飞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一直分居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对钦永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的情况。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有两点请求,1、婚后共同财产只能由二子女所有,原、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出售和转让的权利;2、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1月27日在洪江市X乡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邓某丽。现邓某、邓某丽均在深圳市打工。1980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栋房屋,一栋位于岩垅乡乡政府市场旁(住房一间,门面一个),一栋位于岩垅乡X村X组(正屋三间,拖屋三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原、被告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调解工作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均已成年,且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归二子女所有,是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协议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栋房屋,一栋位于岩垅乡乡政府市场旁(住房一间,门面一个),一栋位于岩垅乡X村X组(正屋三间,拖屋三间)归邓某、邓某丽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孟贤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