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43岁,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36岁。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市车管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本局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上午9时,原告因他事驾驶摩托车从关林镇X组于某某家房屋路过时,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因在此拆除于某房屋并拦挡过路行人不让通行(其中有原告),需等待放墙后再通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连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三被告指定的安全地带等待。但三被告放墙时将上空未拆除的电线、电缆线砸落,又带动电线杆倾倒将我砸伤,并损坏三轮摩托车。后经医院救治诊断,我的八根肋骨被电杆砸断并伤击肺部,住院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0万元,但五被告至今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过问,不愿承担我的人身损害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0万元(以最后鉴定为准);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范某某、王某、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辩称:线杆不是我们局的,与我局无关;拆迁人不是我们,应该由拆迁人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房屋拆除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张某、孙某某夫妇在2009年11月5日起到关林辛庄村拆除房屋建筑时被被告范某某等人拆房屋带倒电杆砸伤;第二、三个证人孙某、杜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张某是被被告范某某等人拆房带倒电杆砸伤;第三、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拟证明原告被电杆砸伤后造成胸、四肢骨折、肺损伤、膈肌破裂、上下肢多处损伤以及住院81天,出院后休息一周;第四、医疗费,包括住院费、治疗费、所购器械共计x.86元;第五、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第六、交通费,拟证明火车票、汽车票、市内交通的花费;第七、现场照片以及摩托被砸坏的照片;第八、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第九、鉴定费用,证明鉴定费1350元;第十、开封县X乡X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父母户口本,证明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我局不是侵权人,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核算,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某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这些证据我们不予质证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无证据提交本院。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通信建设预算、施工合同、施工委托等一组共22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洛南新区X村的线杆和电线在2009年11月5日和6日已经全部拆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0年11月6日开始干活的时候线没有拆除,到X号还有线。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于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拆除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负责拆除被告于某某在关林镇X村的房屋,并保证安全施工,如因管理不善、操作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范、王、许某担责任。2010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被告于某某家附近经过时,由于某家拆除工作正在进行,原告按照工人的要求站在安全地带等候。于某的墙壁被推倒时,砸在旁边的一组缆线上,缆线把一根线杆带倒,将原告砸倒,砸坏摩托车。原告随即被送往洛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血气胸、皮下血肿、左侧上下肢及腹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1天,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x.86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八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诉讼中因被告于某某、范某某、王某、许某某不到庭,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安全地带等候时无辜被线杆砸伤,自己无任何过错,有关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把拆除工作交给被告范某某等人实施,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于某某事发时在现场组织,其指示、选任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实施拆除时不遵守操作规程,疏忽大意,以致酿成事故,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指认造成事故的缆线非电力线,故被告环城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联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的线杆及电缆线事发前已拆除完毕,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4308元(x元/年÷12月×3月)、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误工费9819.88元(x元/年÷365天×208天)、交通费604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62元(3388.47元/年×6年×30%÷2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x.06元。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x.0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三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张某承担500元,被告范某某、王某、许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