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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育红,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1年依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向某。200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只要一通电话就吵架。从2006年以来,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很少因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分居3年的事实,双方感情的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2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到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向某。2004年正月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同年12月原告到安江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向某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向某于2009年4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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