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僧白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豫x富康出租车一辆,每月交纳租金3500元,缴纳时间为每月18日,每超期一天,交滞纳金100元,超过十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并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向对方交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限期一年。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租金3000元,后原告在《东方今报》2009年5月28日公布的违法次数多尚未接受处理的车辆中看到“x(20次)”,原告得知情况后,赶快到郑州市交警支队全部补交罚款共4900元,另外在年审时,由于被告未缴纳罚款而年审未过,原告又在支付罚金后进行了年审,费用50元。被告不仅违约,且多次违法营运,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并按约定收回出租车;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3000元、滞纳金27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4900元、年审费50元,共计49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3000元、滞纳金2700元、违约金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4月20日以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2009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支付500元,6月19日又支付1900元,现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元,而不是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双方协商租金可以分期延期支付,可以视为双方对租金给付时间的变更,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子眼罚款,被告愿意承担。车辆年审的责任归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年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18日,每超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100元整,被告超过十天不交费用和租金原告有权收车,押金不退。但是由于双方已将租金交付的时间变更为分期延期,故上述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押金具有债的履行担保的性质,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应予退还,即使被告违约,原告扣除损失后,余额部分应依法退还。故关于不退押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告为车辆购买了4000元的保险,故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押金x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车险4000元的50%即2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元;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豫x富康出租车一辆,并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3500元,缴纳时间为每月18日,每超期一天,交滞纳金100元,超过十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被告在承包期内应当购买20万元商业三责险。承包期内被告负担加气费、修车费、保险费、养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在承包期间,被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客运管理处和出租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向对方交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限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押金,并为车辆购买了4000元的保险。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交纳租金,并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900元,下余1100元没有偿还,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录音没有异议。后原告在2009年5月28日《东方今报》中得知被告违章20次的通报后,赶快到郑州市交警支队全部补交罚款共4900元,另外在年审时,由于被告未缴纳罚款而年审未过,原告又在支付罚金后进行了年审,费用5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将车收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超过10天不交租金,原告就可以收车,并且不退押金。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租金,并多次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可以每月拖延租金,故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合同已经变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也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一直到2009年6月3日,被告还没有还清欠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天,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车。由于原告已经将车收回,故对原告要求收回出租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欠款3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900元,下余1100元没有偿还,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租金11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由于原告2009年6月3日已经将车收回,故滞纳金应当从2009年5月18日计算至2009年6月3日,共计17天,滞纳金计算为1700元。由于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8000元的违约金。对于违章罚款4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年审费5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切费用应有被告承担,故车辆年审费5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x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在先,原告收车在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险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保险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险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x元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纳的x元押金,具有违约担保性质,在被告承担了原告的损失和违约责任之后,下余的押金应当退还,故原告还需要向被告退还4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某某车辆押金425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5元,以上共计83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