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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俞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管xx(系原告的邻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法务。

原告高xx诉被告俞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俞xx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12月14日10时左右,俞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泉北路路口将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11,7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83元、护理用品、日用品240元、护理费18,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俞x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原告自己花用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看皮肤科和内科的,外科以外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赔偿3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进院和出院都是救护车,认可原告看外科时发生的交通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用品、日用品,同意赔偿100元。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凭据。营养费按900元/月赔偿。护理费按900元/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0时,俞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泉北路路口将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10.20元(仅指原告实际支付部分,审理中,原告表示:医保的附加支付部分不要求被告赔偿),住院16.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271.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护工费82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返还或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

2010年4月23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支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在被告x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关于外购药的收银条,并非医药费单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医嘱以证明该外购药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必须使用,被告对此不必赔偿。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女儿、女婿关系,原告提供的其所称的其女婿叶振荣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材料相印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明》中也无叶振荣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内容。仅凭原告提供的其所称的钟点工陈国芳出具的收条而无其他材料相印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鉴于原告与其女儿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其女儿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法确定。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审理中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绝大部分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果的发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日用品、“必有福”的发票,没有具体的商品明细,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所必须,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护理用品、日用品费100元,并无不当。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271.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护工费822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人民币1,7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用品、日用品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医疗费人民币11,271.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288元、护工费人民币8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高xx负担147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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