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上海市金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上海市金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略)事务所(略)。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陆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陈某某、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7时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陆某某名下沪x轿车在沪南路X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7.2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33,600元。4、护理费5,04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物损费500元。10、治疗辅助用品费156元。11、鉴定费1,800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13、(略)代理费4,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陈某某、陆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护理费744元、医疗费25,799.10元、伙食费187元。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166.30元(其中原告支付1,367.2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25,799.1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季某某因交通事故左侧3-6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拆除内固定)治疗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注明二次手续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原告季某某为城镇居民,系上海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100元,另有年终奖金、补贴等。沪x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了原告护理费744元、伙食费18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税单、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陆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权利人,依法对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7,16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36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支持28,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2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情确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7、交通费20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56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6,0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参照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予以支持7,000元。12、(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计150,643.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7,91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7,611.2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32,73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117,911.2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32,732.30元(已给付26,730.10元,尚需给付6,002.20元);
三、被告陆某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计1,50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