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零陵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发出传票传唤,原告永州市零陵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康明正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