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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兰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兰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3时20分,兰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劳动局门口东20米处,在准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撞在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吴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肩关节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04元;后因伤势较重,吴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又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袖挫伤、外肩袖修补术,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82元。2008年12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右肩关节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x.86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9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2400.20元,共计x.0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某某为豫x号车的车主,兰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年20日止。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为吴某某垫付现金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兰某某为程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给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吴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吴某某所诉医疗费x.86元,因其中濮阳县恒泰二药店出具的计款45元的二联单,不显示购买人姓名,不应予以采纳,其余医疗费x.86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吴某某所诉误工费,提供有工资表及在住院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但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3583.15元(x元/年÷365天×91天)。吴某某所诉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应按1人护理,吴某某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365元(15元×91天×1人)。吴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91天计算,各计款910元(10元/天×91天)。吴某某所诉伤残赔偿金x元,提供有城镇居民房产证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单位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吴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程某某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预交鉴定费,故按2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的发生,吴某某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故对其所诉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吴某某的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所诉的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程某某垫付的现金7000元,反诉被告吴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3583.1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1元;二、反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程某某垫付款7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反诉费50元,以上共计2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00元”。

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应当分项进行赔偿,我公司对超过医疗费用限额x元的部分x元不应予以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疗保险用药我公司不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1、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不应受医疗费限额的限制。2、我是代车主向财险濮阳分公司求偿,依照保险法的精神,医疗费限额及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对车主无效,故对我也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程某某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兰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吴某某医疗费用审核表,用以证明按照非医疗保险用药的规定,吴某某医药费、特殊检查、特殊材料等费用核减金额共计3922.20元(2195.33元+1726.87元)。吴某某质证意见为,该审核表系财险濮阳分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某驾车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判医疗费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问题,本案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财险濮阳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由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的问题,二审中财险濮阳分公司虽提出吴某某部分医疗费用的核减数额,但并未提供核减费用的相关依据,且以上费用也是吴某某治疗伤情所需的花费,均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故财险濮阳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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