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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某,男,37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苏民不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2001年6月上诉人下岗补助买断款4000元被马头岭供销社会计出纳扣除养老保险费3112元,并有收据。此后社保站说此款未交社保站,要上诉人重新交纳,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苏仙区供销社在一个月内交清原告所交的养老金3112元,按当时是每年交216元共计14年4个月,交清x.2元,利息1500元,合计x.2元,诉讼费200元,上访几年的车旅费、伙食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应由苏仙区供销社承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邓惠湘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傅敏

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原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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