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洋浦光华公司中行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润,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耐基特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基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润,被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朱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基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万通”、“万通地产”建筑类、公寓类、工程类、住所类文字商标,2004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略)、(略)、(略)、(略)。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万通公司)签订一份《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许可北京万通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北京万通公司2004年度应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为340万元。2005年初,北京万通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在徐州市发现被告开发的以“万通佳苑”标识命名的楼盘(商品房)正在销售,因此按约拒付原告2004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接报后,发现被告在开发房产的工程报建材料、房产档案资料、销售合同书、书面宣传彩图等处均以“万通佳苑”为商标,并进行使用、销售、出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略)、(略)、(略)、(略)号“万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3、被告清除并销毁位于徐州市X路X号(人民广场西侧)“万通”商标标识,并到徐州市房管局变更万通佳苑中“万通”商标名称;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办公室出租等)、(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工程等)、(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等)四份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上述核定服务项目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北京万通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补充协议》各一份;2、第(略)、(略)、(略)、(略)号“万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4份;3、北京万通公司致原告函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许可北京万通公司独占使用本案讼争四类“万通地产”、“万通”商标,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损失34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被告开发以“万通佳苑”命名的楼盘照片17张;2、被告销售“万通佳苑”楼盘的宣传彩页9张;3、被告在网上的楼盘广告宣传资料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开发、销售的楼盘上及住宅小区以“万通佳苑”命名,侵犯了原告“万通”、“万通地产”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1、原告将其注册的第36类“万通地产”、第37、42、43类“万通”商标均纳入被告的侵权范围不能成立,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所从事的“万通佳苑”房产开发、销售没有联系;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万通佳苑”标识在字音、字体、颜色等方面均有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具有特定的含义,即指明楼盘的具体地理位置,且使用在先,系正当使用;4、徐州的消费者对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并不知晓,能够识别“万通佳苑”楼盘的开发、销售者为被告,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江苏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类似,江苏万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万通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第(略)、(略)、(略)、(略)号注册商标档案及转让申请书;2、商标局2003年第43期、2004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类注册商标的申请、公告及转让时间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江苏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2、徐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3、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00]X号文件一份;4、徐州市规划局《批准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5、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国土资规(2001)X号文件一份;6、徐州市建设工程《邀请招标审批表》、《报建登记表》各一份;7、徐州市建设局徐建纪[2002]X号会议纪要一份;8、徐州市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报表一份;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11、《徐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一份;12、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出让土地批准通知书》各一份;13、徐州市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份;14、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万通佳苑”房地产的合法开发过程及被告先于原告注册商标公告前使用“万通佳苑”名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证人程丽出庭证言;2、业主程丽、陈鹏、李某芝、孙厚群、李某威、齐祥伯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计六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业主在购买“万通佳苑”商品房时明知提供者是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万通”商标,不存在“万通佳苑”标识的使用与“万通”、“万通地产”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产生混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江苏万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江苏万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3、江苏万通公司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4、江苏万通公司拥有的“万通”第(略)号注册商标公告及续展公告各一份;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万通”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6、《徐州市交通旅游图》一份;7、“万通小区”照片四张。上述证据拟证明江苏万通公司的字号及“万通”商标在徐州市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知名度较高,万通小区为地名,被告使用“万通佳苑”具有指明地理位置等特定含义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或类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万通佳苑”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正当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楼盘标识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为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是否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2、被告使用的“万通佳苑”标识是否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同或近似;3、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是否为正当使用;4、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1日,原告耐基特公司在商标局获得“万通”(注册证号为(略))、“万通地产”(注册证号为(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万通”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万通地产”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上述两类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2004年5月21日,原告在商标局又获得“万通”第42类工程等(注册证号为(略))、第43类住所等(注册证号为(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04年5月,原告将其拥有的上述“万通”、“万通地产”四类注册商标协议许可北京万通公司独占使用,2004年底,《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约定北京万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340万元。原告的注册商标尚未在徐州市X区使用。
2000年5月30日,被告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青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产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材料、装璜材料等。被告的股东之一江苏万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酱、醋系列调味品等,江苏万通公司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该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即:1998年至2000年度及2001年至2004年度。1998年4月,国内贸易部授予江苏万通公司“中华老字号”称号。
2000年7月18日,被告嘉禾公司与江苏万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万通小区附近开发楼盘。2002年8月,被告在向徐州市建设局等报建的材料上开始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作为工程名称,2003年9月8日,徐州市建设局颁发的徐建施证(略)、(略)、(略)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万通佳苑”,2003年9月16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徐(房)售许字(2003)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被告开发“万通佳苑”A、B、C、D四座商品房屋,坐落地点为二环西路X号(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在销售“万通佳苑”商品房的过程中,被告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上述使用均注明了开发商为被告嘉禾公司,被告使用江苏万通公司的“万通”商标及字号经过其许可。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耐基特公司的“万通”(第37、42、43类)、“万通地产”(第36类)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性质为服务商标,原告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商标注册权人的专用权利并不是绝对的:首先,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次,由于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认定商标侵权除了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为两个前提外,还应当以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判断标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1、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为主观标准,以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为客观标准来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分类注册、管理、检索的依据,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对比原告耐基特公司“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和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原告注册在第36类上的“万通地产”商标所核定的使用服务范围包括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办公室出租等,在第37类上的“万通”商标所核定的使用服务范围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第42类上的“万通”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工程等,第43类上的“万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住所等服务范围。而被告嘉禾公司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的方式包括了将其用于楼盘、住宅小区、报建材料、商品交易文书及广告宣传等,范围涵盖商品(楼盘)和销售等服务。“万通佳苑”标识的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第36类、37类、42类的核定服务范围同为与不动产、建筑、工程有关联的类别,足以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关于“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42类商标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43类主要为临时住宿,尤其不包括提供永久使用的不动产,例如住房、公寓等的租赁服务,该类别明确地将不动产排除出范围,与被告的不动产商品或服务范围不相类似,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在43类上享有的“万通”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拥有的“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第42类商标核定的服务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
2、被告使用的“万通佳苑”标识是否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同或近似
判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识为标准,而不能以特定主体的视觉判断为标准。“万通佳苑”标识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比,二者虽然从字体、字号、色彩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理解,“万通佳苑”标识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万通”两个字,字音相同。而从整体视觉上来看,“万通佳苑”四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外形上是近似的,因此被告关于“万通佳苑”标识与“万通”、“万通地产”商标不相同、不相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1)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符合直接表示商品(楼盘)及其服务地理位置的特点。首先,被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万通”为标准地名,但是直接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不动产及其服务本身的特点。指明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及周某的地理环境,以突出楼盘的交通、环境等优势,符合不动产经营的商业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次,“万通佳苑”标识具有标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的含义。从徐州消费者角度,“万通”在徐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集中体现于被告股东之一的江苏万通公司的字号与商标两个方面。该企业生产的“万通”牌酱油、醋等产品因其质量而行销于徐州市X区,1998年至2004年期间,“万通”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1998年,江苏万通公司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经过企业的经营积淀,在消费者的印象中,“万通”标识与企业的商誉、地理位置已存在一致性,徐州市交通旅游图中标示的“万通小区”名称亦可以佐证该事实,“万通佳苑”标识已具有标示地理位置的含义。因此,被告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开发、销售楼盘,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符合直接表示商品(楼盘)及其服务地理位置的特点。
(2)被告嘉禾公司使用“万通佳苑”标识具有正当性。首先,被告使用“万通佳苑”的目的,在于借助江苏万通公司商标、字号的名气来提升房地产的知名度(其使用经过江苏万通公司的许可),从而指明楼盘的具体地理位置;其次,被告在先使用“万通佳苑”,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从被告嘉禾公司的开发报建材料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02年8月即开始使用“万通佳苑”作为楼盘名称,原告于2004年2月才获得“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万通佳苑”的时间先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而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关于“万通佳苑”标识属于正当使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1)在徐州市的地域范围内,“万通”作为字号、食品类商标的知名度要大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由于房地产的非流通性属性,相对于其他商品而言,具有地域性特点。就本案来说,“万通佳苑”楼盘的消费者、被告围绕“万通佳苑”楼盘所提供的出售等服务均集中于徐州市区。在徐州市的地域范围内,“万通”作为江苏万通集团公司的字号、食品类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虽然获得“万通”、“万通地产”商标专用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徐州市使用商标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徐州市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相对要小。提到“万通”两个字,徐州的公众首先会联想到“万通”标示的酱、醋等产品和江苏万通企业本身,以及与企业相联系的地理位置,而不会与原告耐基特公司及其拥有的商标相联系,证人程丽出庭证言可佐证这一事实。
(2)消费者在选择“万通佳苑”所标示的楼盘及服务时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被告嘉禾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均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嘉禾公司,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被告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的注意力以及楼盘服务的特殊性等,被告关于消费者不会对原、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抗辩,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拥有“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第42类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相类似,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系对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近似的“万通佳苑”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清除并销毁位于徐州市X路X号“万通”商标标识、到徐州市房管局变更商标名称、承担诉讼费用等侵权责任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张向东
审判员高艳华
代理审判员胡慧平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