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经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运输公司康迪汽车出租服务部,住所地瑞安市X镇X路边。
诉讼代表人黄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宓雪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运输公司康迪汽车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康迪服务部)与戴某出租车营运证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温经再字第X号民事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8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1)浙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1)浙经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联民、陈沁出庭支持抗诉,瑞安市运输公司康迪汽车出租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宓雪军、戴某及其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7日,原告戴某与康迪服务部签订轿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约定发包方现有牌照齐全的康迪轿车壹辆,车辆牌照为浙(略),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由戴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为二年;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戴某付给康迪服务部预付款3万元(不计息,不退还),此后每月上交3700元(包括车辆折旧费,车价利息,管理费等),交足24个月计(略)元后,车辆产权转给原告所有;期限届满后发包方每月仅向承包方收取合理管理费;车辆营运过程中,原告承担各种规费(养路费、公建金、运管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营运,营运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1997年12月7日,戴某要求康迪服务部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致使车辆停运。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轿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和参照类似做法,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应取得该出租车的所有权,该车营运证亦应随车转移归原告使用。被告拒绝办理显属无理,为此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和应缴而未交的各种规费。遂判决:1.康迪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牌照为浙(略)康迪出租车营运证转移手续,将该车辆产权过户给原告戴某;2.康迪服务部酌情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4000元;3.出租车停运期间所需缴纳的公路X路费和其他各种规费均由服务部负担并交纳。
康迪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康迪轿车产权的转移不应包括营运证,请求改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康迪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轿车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戴某依据合同要求将车辆产权转移至其名下,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车辆营运证是否随车辆产权转移而一并转移系政府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职能,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政府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作出(1998)温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1998)瑞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牌照为浙(略)康迪轿车归被上诉人戴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戴某不服,以车辆产权转移应包括营运证在内一并转移使用为由申请再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再审认为,康迪服务部与戴某签订的轿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戴某全面履行合同后,应取得出租车的所有权。至于该车的营运证是否随车转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应随车转移戴某使用。戴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2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款、第184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1998)瑞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温州中院(1998)温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康迪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牌照为浙(略)康迪出租车营运证转移手续,将该车辆产权过户给戴某所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营运证随车辆产权一并转让进行了协商,原再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判决违背了行政规章,混淆了民事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的界限;2.原再审判决适用并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二十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1995年瑞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康迪服务部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签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核发了包括本案讼争营运证在内的十个出租车营运证。该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2.瑞安市X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在本案轿车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当时,瑞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能将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许可给个人使用。本案讼争营运证载明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是审批给康迪服务部的,而没有将上述经营权许可给个人。
本院认为,康迪服务部与戴某签订的轿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车辆产权转给戴某所有,现戴某在承包期满后要求将康迪轿车产权过户归其个人所有,这一主张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系申请经营者通过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领取经营许可证才获得的在一定范围内的出租客运经营权,该经营权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许可给经营者的一种经营资格。本案讼争营运证载明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系经合法申请审批手续,由瑞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准许可给康迪服务部,由于作为经营许可证副本的营运证与出租客运经营权本身不可分离,而该客运经营权只许可给康迪服务部,并不能许可给个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营运证转让的基础,该合同亦无营运证转让的相关条款。在原审及再审中,原审原告戴某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营运证应归其所有,故其要求过户营运证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因此,戴某要求将讼争营运证转移过户给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合同期满后,戴某在与康迪服务部平等协商管理费的基础上、在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继续使用营运证问题,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另行协商。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经再字第X号民事再审判决。
二、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温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出租车停运期间所需缴纳的公路X路费和其他各种规费由瑞安市运输公司康迪汽车出租服务部负担并交纳。
四、驳回原审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永棣
代理审判员赵永伟
代理审判员吴飞明
二OO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