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财政局,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区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丽水市财政局为与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遂于当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财政局诉称: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原名丽某区威特轴承实业公司)于1993年的6月28日和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略)元和(略)元、于1993年12月18日和1994年4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略)元,约定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9.6‰。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归还。后经协商,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出口商品奖励金中扣除4361元;2003年5月30日,从应支付给被告的质量管理创新奖励和企业发展资金中各扣除(略)元和(略)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
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转帐支票、收款通知、收入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28日至1994年4月7日间分四次共计向原告丽水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3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全部款项的利息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按月利率9.6‰计算的全部借款利息(其中从1993年6月28日开始以本金(略)元计算至1993年12月5日、从1993年12月6日起以本金(略)元计算至1993年12月17日、从1993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略)元计算至1994年4月6日、从1994年4月7日起以本金(略)元计算至2002年9月23日、从2002年9月24日起以本金(略)元计算至2003年5月29日、从2003年5月30日起以本金(略)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86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丽水市财政局承担500元,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特邀陪审员徐林翠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某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