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2006年4月21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外出不归,原告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雅马哈摩托车(豫A-3003)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34寸彩电一台、步步高音响一套、被子八条、太空被六条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自2009年9月起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
五、原告李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1800元。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霞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