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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史某某、贾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横山县X镇人,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X乡人,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X乡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靖边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鲍登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东坑镇途中,行至307国道x+350M处,在超前方行驶的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蒙x号东风牌货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蒙x号东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靖边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刘某某、史某某、贾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东坑镇途中,行至307国道x+350M处,在超前方行驶的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蒙x号东风牌货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蒙x号东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09年12月28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属七级伤残;牙齿修复费需x元;脑功能康复费需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为蒙x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为蒙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11元。于2010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贾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牙齿修复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x元,下余款于2010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牙齿修复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4000元,下余款于2010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三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鲍登利

二O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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