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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谢某某、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未到庭。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谢某某、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良子洗脚城差资金,于2008年6月7日找我借款x.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借款已近两年,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谭某乙于2003在南宾镇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在石柱县民政局自愿协商并登记离婚。二被告因经营良子洗脚城差资金,于2008年6月7日找原告借款x.00元,同时,由被告谢某某给原告谭某甲出具了“今借到谭某甲人民币x.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离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借款x.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谢某某和谭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由于被告谭某乙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谢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于谢某某和谭某乙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和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谭某甲借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某和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和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华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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