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峰、杨某),男,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许昌市X街X街交叉口向东100米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运锋毒品海洛因两包(称重0.4克),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王运锋证言、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赌资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