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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伏虎,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邓某某、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谭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邓某某诉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4年12月1日追加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05年5月19日,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以书面形式放弃本人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邓某某起诉称:1999年4月l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其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6月9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油助力自行车”上使用了“起动磁电机”,同时其生产、销售的“二冲程50CC”摩托车上使用的起动磁电机也完全覆盖了其“起动磁电机”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取证费和相关代理费x元;4、由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侵权,其用的“磁电机”是专利人毛某某提供,主要用于实验,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存在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专利权人毛某某为了提高效能,对“磁电机”进行改进、实验,不视为侵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

在本院查封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作的清单、笔录中,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已认可“起动磁电机”最初是该公司生产,从2004年由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现在用的起动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而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以毛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辫称:毛某某提供了30、50型一体化磁电机(起动磁电机)各5只给其作试验,其认可的事实与辩称相互矛盾。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书》作为证据支持其辩称,无其他证据证明试验的内容、过程某,该《委托书》不足以反映所载内容已经或正在或准备实施。因此,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毛某某委托其进行“起动磁电机”试验,本院对毛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不予采信,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供其工商档案材料时自认:该公司经毛某某授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其未举示毛某某享有别的其它专利,故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前述的“专利产品”就是“起动磁电机”,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的行为成立。由于毛某某与“起动磁电机”专利共有权人邓某某之间约定“非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实施”。同时,“起动磁电机”专利生产许可权已由专利权人毛某某和邓某某有偿转让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毛某某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中约定,毛某某悉知起动磁电机系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的专利产品,毛某某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不得在除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从事该产品的生产,故毛某某一个人无权授权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起动磁电机”。又因毛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即他是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起动磁电机”的专利共有人,故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认可现在用的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在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处查封的“起动磁电机”产品,其特征完全覆盖了毛某某、邓某某共同所有的“起动磁电机”专利权利要求。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虽未出示其向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起动磁电机的证据,但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故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给生产助力车的厂家---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配套生产的事实成立。二被告构成对“起动磁电机”专利的共同侵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原告邓某某为本案纠纷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于“起动磁电机”专利共有权人毛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实体权,故不再追加毛某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判决:一、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即起动磁电机)。三、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计3.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元,其他诉讼费10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邓某某、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邓某某上诉请求判令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邓某某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2、由邓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生产过“磁电机”产品。一审法院从在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查封一套不能证明是由谁生产的“磁电机”及对其办公室主任刘锦木的询问笔录,就认定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2004年以前生产起动磁电机,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清,被告主体有误。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案被告资格,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根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而邓某某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9日,直到一审法院受理时的2004年11月1日,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都没有成立,没有取得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根本就没有资格承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法律主体。在2004年11月1日之前,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本身不存在,就不可能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不可能实施侵犯邓某某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实施生产“启动磁电机”,再销售“启动磁电机”给生产助力车的厂家——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配套生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属于不当认定。三、一审法院在2004年11月15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查封了一套成品“启动磁电机”,对其来源认定不清。四、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是否侵权的争议,而是共同专利权人邓某某、毛某某履行相关协议(合同)的争议。五、x“起动磁电机”保护范围不清,缺少说明书公开的必要技术特征。六、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客体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邓某某诉称其拥有专利号为x“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助力自行车上使用的“起动磁电机”完全覆盖了所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但一审法院出具的“磁电机”与所述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比明显不同,认定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起动磁电机”与所述专利一致构成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专利法所规定的善意使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根据《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八、一审判决由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所举示的主要证据有:1、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以此证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并未生产侵权产品。2、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以此证明2004年7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被注销。3、刘锦木《关于200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取证的经过说明》。以此证明被查封的产品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所生产。4、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磁电机”的发票5张。以此证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磁电机均有合法来源。

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的名义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合作开发启动磁电机的协议》、《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以及所谓“保密协议”,认定由我任法人代表(占49%股份)的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侵权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首先,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是我自己实施自己的专利x.7的载体。如果生产涉及专利x.7的产品无需经过授权或许可,我自己实施自己的专利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其次,“保密协议”在形式上不合法,协议中所指的专利没有写明专利号,不能确定是涉案专利,其内容违反专利法,属无效合同,在主体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对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和我本人不利的证据。

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所举示的主要证据有: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内容是:一种启动磁电机定子,设计人、专利权人张刚,专利号x.X,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13日。以此证明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未侵权。2、2004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含所有权人毛某某、程某某)与张刚就专利申请号为x.3和专利号为x.X的专利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以此证明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未侵权。

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2月4日,邓某某与毛某某签订《关于合作开发起动磁电机的协议》,约定由邓某某提供研制费用,毛某某负责技术设计,共同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起动磁电机”,该项目的技术(包括涉及该项目的专利技术)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均应对上述技术保密,非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技术转让及利益分配等问题,待项目研制完成后,由双方协商解决。

1998年3月l3日,毛某某、邓某某就“起动磁电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1998年6月20日,毛某某、邓某某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毛某某、邓某某将其专利产品“毛某起动磁电机”(专利号为x.7)有偿转让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毛某某、邓某某保证该产品的技术可靠性、适用性;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毛某某、邓某某许可权转让费20万元等。1998年7月20日毛某某收到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起动磁电机”专利使用费5万元。

1998年12月18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助力自行车及配件等。

1999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毛某某、邓某某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设计人为毛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l、一种起动磁电机,定子座13固定在发动机体15上,铁心11固定在定子座13上,铁心11上有绕组xl、yl、x2、y2,换向器16固定在铁心11上,曲轴14和转子9由紧固螺母18固定,转子9上有永磁体10,转子9上安装有离心块2,离心块2的一端压靠在碳刷1上,离心块2的另一端与弹簧7相连,弹簧7的另一端与转子9相连,其特征在于碳刷1经碳刷架5安装在转子9上,碳刷1之间作短路电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1之间经导线3作短路电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1之间经转子9作短路电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2、3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1的数量可以为2至8个。

2001年7月9日,毛某某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约定毛某某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产品“毛某启动磁电机”的生产,悉知该产品系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的专利产品,毛某某承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2009年5月份以内),毛某某不得在除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从事该产品的生产,不得将属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产品的图纸、技术保密资料、工艺文件等泄露或出卖给其他单位;即使不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产品专利有效期内也不得从事其他单位仿制“毛某电机”的工作,即使从事单一工序的工作也视同违反本协议等。

2002年5月6日,邓某某与毛某某签订《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约定双方为“起动磁电机”专利x.7和“起动磁电机”专利申请x.1的共同所有人,在上述专利有效期间,双方任何一方所取得的关于“起动磁电机”的一切技术成果,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各占50%份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需经双方共同确定。

2004年8月30日,邓某某在壁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购买了一辆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色助力车。

2004年11月15日,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出资人(股东)为毛某某和程某某(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摩托车配件、助力车配件、助力自行车配件(以上经营项目生产不含发动机)等。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工商档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证明该公司由毛某某投资设立、经毛某某授权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

2004年11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邓某某的申请,在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查封了一套成品起动磁电机、一个毛某磁缸,并作了查封、扣押笔录。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刘锦本到场,刘锦本在其陈述中认可邓某某购买的标有“重庆海泉x”助力车是该公司生产的,有人订货才生产;“起动磁电机”最初是该公司生产,从2004年起另外成立了一家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现在用的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壁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是该公司的经销商。查封时,还在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现标有“重庆海泉x”助力车一辆、生产的起动磁电机电磁缸523个,在装配车间有二辆标有“重庆海泉x”的助力车。被查封的“起动磁电机”的特征完全覆盖了x.7“起动磁电机”专利的权利要求。

在一审诉讼中,毛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自己在本案的实体权利。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同意邓某某撤回上诉。同时,对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时所举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只能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租房进行生产,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所查封的涉案侵权产品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生产,亦不能证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未生产侵权产品。所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被注销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举示的刘锦木《关于200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海泉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取证的经过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一审法院所查封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所生产。所举示的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磁电机的发票5张,虽然能证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在其他企业购买了磁电机,但并不能证明未生产、使用涉案“起动磁电机”专利产品。因此,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所举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含所有权人毛某某、程某某)与张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系另一专利,即“一种启动磁电机定子”,与涉案的“起动磁电机”专利没有关联性,且《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技术转让协议》的主体并非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虽然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弘电器厂的股东均是毛某某和程某某,亦不能因受让并生产了“一种启动磁电机定子”专利产品而排除生产涉案“起动磁电机”专利产品的可能。因此,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邓某某提供研制费用,毛某某负责技术设计,共同开发并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其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毛某某、邓某某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起动磁电机的协议》,毛某某、邓某某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协议书》,毛某某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邓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以及“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毛某某、邓某某是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对该专利的申请、转让,许可需经双方共同确定,非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且该专利产品的生产已独家许可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因此,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并构成侵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评析:

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与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的“起动磁电机”。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所查明的事实,邓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在璧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购买的一辆由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色助力车上所使用的“起动磁电机”与一审法院在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查封的一台“起动磁电机”相同,且一审法院所查封的一台“起动磁电机”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x.7“起动磁电机”专利的权利要求。虽然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陈述该“起动磁电机”是由毛某某个人提供给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作实验之用,毛某某也对此陈述予以承认,但毛某某是本案共同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亦是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与毛某某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和人格混同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毛某某的承认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在一审法院到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查封时,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刘锦沐作为该公司的到场人对法院调查的陈述,已证明该公司在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为自己生产的助力车配套而生产了“起动磁电机”。相对方当事人邓某某对此陈述予以认可。现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刘锦沐无权利作此陈述,也不了解真实情况,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起动磁电机”并将其用于生产的助力车上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成立。

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与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的“起动磁电机”。在一审中,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工商档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证明该公司由毛某某投资设立、经毛某某授权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在二审答辩中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陈述,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是我自己实施自己的专利x.7的载体。如果生产涉及专利x.7的产品无需经过授权或许可,我自己实施自己的专利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据此,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x.7专利的“起动磁电机”。另因毛某某与邓某某,毛某某、邓某某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有关协议已约定对“起动磁电机”专利的生产、许可等需经毛某某、邓某某共同确定,非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因此,毛某某单方许可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实施其专利,不符合约定的内容,该许可不能作为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的合法依据。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号为x.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构成了对该专利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基于毛某某已书面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实体责任,而判决侵权人对邓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侵权的性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元,其他诉讼费1026元,合计7866元,由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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