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营业地址开县新城盘龙湾商贸城四楼。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任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2。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及开县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汪某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邹某甲开办的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20万元。为此,三峡公司与邹某甲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位于开县开州大道价值225.18万元的三个商业门面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因抵押物价值不足,邹某甲又向某峡公司提供了2003年先锋公司与重庆万州五桥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因邹某甲未支付某房款而无效)以及变造的五桥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450万元的财务收据三张,作为反担保保证。2008年6月初,因青田公司未及时向某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峡公司为其代偿本息324.818万元。邹某甲从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320万元后,先后分数笔自青田公司银行账户上取出并用于进货、支付某资以及归还借款。
2004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邹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先后向某某某、张某癸等32人吸收资金539.6万元,并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某,至今未全部归还。
2006年10月被告人邹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此后,多次以消费、取现的方式透支,截止2008年6月1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x.94元。邹某甲于同年4月2日还款1万余元后,5月13日经发卡银行电话催收,直至8月19日被抓获归案期间一直未还款。同年12月31日,邹某甲亲属代为归还本息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权、徐某、张某乙、廖某某、张某丙、赵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邹某甲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邹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辩称其2007年5月邹某甲聘任他管业务,他对财务情况不清楚,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他无关。
被告人邹某甲辩解提出其向某保公司提供的先锋公司的购房合同系有效合同,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不知道借钱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某人借的钱有些已经归还;没有收到信用卡中心的催收电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三峡担保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三峡担保公司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邹某甲向某戚、朋友、邻居、职工及职工的熟人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部分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某院起诉,已被法院确认为合法行为,且其借款对象全部局限于亲戚、朋友、邻居、职工及职工的熟人,属于特定主体,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邹某甲没有成立非法金融机构,也没有公开吸储,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没有从事金融业务,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被告人邹某甲已积极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已取得了银行的谅解,邹某甲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份,以证实开县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邹某甲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以证实邹某甲的透支款额已由其父全部归还,银行请求对其作最轻的处理;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邹某甲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4年6月,被告人邹某甲和高俊、何佳登记成立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家具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地址开县新城盘龙湾商贸城四楼,法定代表人邹某甲。2007年4月,高俊将其股份转让给蒋某某,并经工商部门同意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邹某甲、蒋某某、何佳,由蒋某某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何佳将其股份转让给邹某甲,并经工商部门同意变更登记,股东由邹某甲、蒋某某、何佳变更为邹某甲、蒋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蒋某某变更为邹某甲。
2007年6月21日,青田家具公司经开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推荐,委托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三峡担保公司与邹某甲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邹某甲位于开州大道价值225.18万元(抵押时双方认定价值162万余元)的三个商业门面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因抵押物价值不足,邹某甲又与三峡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向某峡担保公司提供了2003年开县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汽车公司)与重庆万州五桥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桥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开县盘龙湾三楼X.5平方米、价值450万余元的非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邹某甲和先锋汽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先锋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县盘龙湾三、四楼的总面积937.5平方米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并在10日内抵押给担保公司。邹某甲从开发银行贷款320万元后,先后从青田公司银行账户上取出并用于进货、支付某资以及归还借款等。2008年6月初,因青田家具公司未及时向某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峡公司为其代偿本息324.818万元。由于邹某甲提供的2003年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亦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证提交给担保公司,致使担保公司代青田家具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除青田家具公司提供的价值225.18万元的三个门面外,尚有99.638万元无法用邹某甲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抵押物进行清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田家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青田家具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蒋某某的证言和邹某甲与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青田家具公司成立、股份转让、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情况。同时还证实蒋某某曾担任过青田家具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一切债权债务及公司的盈亏均与蒋某关,全部由邹某担。
2、被告人邹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6月21日,青田家具公司由三峡担保公司担保,从开发银行贷款320万元。贷款时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提供了他在盘龙湾X楼三个商用门面360多平方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向某峡担保公司提供了先锋公司购买盘龙湾商贸城三楼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买房缴款的收款收据。因该房没有办房产证,他向某峡担保公司书写承诺,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先锋汽车公司在盘龙湾商贸城三、四楼的房产总面积为937.5平方的房产权证办理完毕,并在10日内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还证实先锋汽车公司签订的购买盘龙湾三楼房屋的购房合同系他于2003年1月18日与五桥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三楼X.5平米的买卖合同,因没有付某,他于同年4月15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其如果在同年5月未能缴款,所签购房合同无效,并全面终止合同。因为开发商卖四楼时多收他了900平米的钱,他不想付某。2008年提供给担保公司的3张收款收据不是五桥开发公司出具的,是用该公司开具的购买四楼时的收据经复印、变造的,是谁去复印的记不清了。并供述从银行贷出的320万元的用途是:(1)转100万元到重庆安福汽车营销公司,归还青田家具公司向某锋汽车公司的借款。(2)转100万元到开县八益家具商场,用于进货和支付某修费、工资等。(3)转45万元至徐某账上用于进货和支付某种费用。(4)转41万元至开县新兴农贸公司账上,归还其找李某丁的借款。(5)其余30多万元支付某广告费、电费等各种费用。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邱月(三峡担保公司职员)证言,证实经开县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推荐,三峡担保公司为先锋汽车公司和青田家具公司提供过三次贷款担保。其中2006年12月为先锋汽车公司担保向某发银行贷款350万元;2007年5月为青田家具公司向某家开发银行贷款32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担保业务系由她负责办理,她经过考察写出了考察报告,公司审查后,安排邹某与邹某甲签订有关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办理资产抵押等;同年9月为青田家具公司向某县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证实2007年6月,青田家具公司在申请担保公司贷款320万元时,除提供了三份房产证作为反担保外,还提供了一份购房合同和三份收据作为反担保保证。因为青田家具公司是开县政府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推荐的,所以担保公司没有核实购房合同及收据的真伪。三张收据是何时提交给担保公司的已记不清楚了。2007年9月以前邹某甲正常结清贷款利息,同年12月没有正常结息,开发银行便通知担保公司垫付某息。2008年5月开县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公室反映邹某甲下落不明,担保公司派员到开县查找邹某甲无果。并证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贷款单位要提供能够覆盖贷款金额的抵押物,否则不会为其担保。
(2)证人邹某(三峡担保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间经开县人民政府推荐,三峡担保公司曾先后三次为先锋汽车公司和青田家具公司进行贷款担保,在担保时邹某甲用自己的先锋汽车公司、青田家具公司及邹某甲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合同。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邹某甲将拟好的委托书拿给他签字,内容是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委托邹某甲办理贷款两笔,其中6月15日贷款320万,8月30日贷款200万,但不知道邹某甲贷的款是如何开支的,也不知道贷款是否入账。
(4)证人王某戊(万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开县盘龙湾商贸城开始以万州区五桥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2003年1月全部转给万州区兴业房地产公司,是向某某开发的。同年1月18日,先锋汽车公司与五桥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盘龙湾三楼部分门面共937.5平方米、价款450万余元的合同,但先锋汽车公司一直未付某,同年4月15日,邹某甲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购房款在同年5月未能缴付,所签合同无效,并全面终止合同。由于邹某甲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款,故该购房合同无效。并证实三份盖有“重庆市万州五桥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00万、150万、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她填写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盖的。
(5)证人向某某(万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先锋公司和邹某甲购买了盘龙湾第四层门面,但购房款尚未付某。2003年1月,邹某甲与他们公司签订了三楼部分门面的买卖合同,没有付某。同年4月,公司要求邹某写了承诺书,承诺如果同年5月未能缴清购房款,所签合同无效。之后,邹某甲没有付某,故该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故不可能出具收据,邹某甲提供给担保公司的三张收据不是他们出具的。
(6)证人徐某(青田家具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青田公司财务管理不正规,很多时候邹某甲自己在经手钱,她对该公司贷款或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邹某甲没有将大笔资金交给她处理。听说邹某甲在国家发展银行贷款320万元。2007年7月9日邹某甲转了45万元到她的账上,但邹某甲当时就将钱取走了。并证实盘龙湾四楼是邹某甲购买的,2007年邹某甲叫她填制了三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00万、150万、200万元,交款单位是开县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是三楼门面款。当时该收据是空白的,没有盖章。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邹某甲向某借款41万元,几个月后归还,是从信用联社转的账到开县新兴农贸公司在信用联社的账上的。
(8)证人徐某(先锋汽车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邹某甲向某行贷款和向某人借款的情况她都不清楚。2007年6月邹某甲叫她到开县信用社从青田家具公司账上转100万元到重庆安福汽车公司购买长安车。
4、书证
(1)三峡担保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6月20日,该公司为青田家具公司提供担保向某发银行贷款320万元,邹某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青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该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24.8180万元。
(2)青田家具公司与三峡担保公司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证实2007年6月21日邹某甲代表青田家具公司(甲方)与三峡担保公司(乙方)签定《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贷款320万元因违约而应向某款人支付某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而向某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向某方提供反担保。
(3)《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等书证,证实2007年6月21日三峡担保公司与邹某甲签订合同,约定邹某甲以开县X镇新城开州大道6-378、6-379、6-380三个建筑面积为360.3平方米(价值162.30万元)的门面为抵押物,为三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4)《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邹某甲在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同时,提供了先锋汽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先锋汽车公司位于开县X镇开州大道盘龙湾商贸城三、四楼的总面积为93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并在10日内提供给三峡担保公司作为抵押物。还提供了先锋汽车公司与五桥开发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购房地点为开县盘龙湾商贸城三楼非住宅用房,面积937.5平方,价款x元。
(5)承诺书,证实先锋汽车公司及邹某甲于2003年4月15日书面承诺其在盘龙湾购买的总价款为450万余元的商用房,若在同年5月未能缴付某房款,所签购房合同无效,并全面终止合同(该承诺书盖有开县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邹某甲的签名)。
(6)国家开发银行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07年6月20日青田家具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合同,由开发银行借款320万元给青田家具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年3月、6月、9月、12月20日为结息日,200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20万元。
(7)《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证实2007年6月21日三峡担保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合同,约定三峡担保公司为青田家具公司向某发银行贷款320万元提供担保。
(8)《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6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借给青田家具公司320万元,2008年6月4日,三峡担保公司为青田家具公司代偿开发银行320万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
(9)农村信用社电子联行补充凭证,证实开发银行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7月5日通过开县X村信用社给青田家具公司汇款100万和220万元。
(10)垫付某明、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委托书,证实2007年6月26日,青田家具公司为先锋汽车公司垫付100万元,并将100万元汇给重庆安福汽车公司。
(11)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7月6日至9日青田家具公司通过开县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支票或电子委托的形式将205.6万元转出的情况。其中7月6日将100万元转到开县八益家具商场;7月9日将45万元转到徐某账上;7月9日将41万元转至开县新兴农贸有限公司;7月9日将10万元转至开县先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7月9日将9.6万元转至到三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某保费用)。
5、鉴定结论:(1)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万公物(文)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2003年4月15日《承诺书》上“邹某甲”的签名字样与同年8月26日《欠条》上“邹某甲”的签名字样系同一人书写。(2)开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邹某甲提供给三峡担保公司的三个门面建筑面积共计360.3平方米,鉴定价值为225.18万元。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邹某甲辩解提出其提供给担保公司的购房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实际购买了盘龙湾三楼的门市,并支付某购房款。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某戊、向某某的证言均不真实,经查,被告人邹某甲的庭前供述和证人王某戊、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邹某甲曾购买过四楼门面,所购买三楼门面的合同因未在邹某甲承诺的期限内付某,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邹某甲签名出具的承诺书亦表明如果2003年5月未付某该购房合同即为无效合同。王某戊、向某某证实因邹某甲没有付某,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徐某亦证实邹某甲曾购买过四楼门面,在邹某甲的授意下填制过三张购买三楼门面的缴款收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邹某甲支付某购买三楼门面的购房款,亦无证据证实邹某甲与五桥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三楼X余平方米、价值450万余元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事实上邹某甲也没有在向某峡担保公司承诺的时间内办理相应的房产证提交给三峡担保公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的事实
2004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邹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2%-5%不等的月息还本付某的方式,先后向某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崔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黄某、张某某、官某某、汪某、朱某某、廖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邹某壬、吕仁培、张某己、李某东、易某英、张宏顺、徐某、陈某某、徐某凤、付某某、李某某、王某辛、杨某某、张某癸、曹某某、邓某某、李某庚、袁某某等不特定的32人“借款”538.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赵某某、张某己、李某庚等人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共计9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甲供述,他从2004年开始向某人借钱周转,陆续归还了一部分。2007年8月以后因先锋汽车公司修建长安汽车4S店,青田家具公司扩大规模,银行又要他归还贷款,便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又陆续向某某某、张某乙、廖某某、崔某某、王某辛、邹某壬、张某癸、邓某某、张某己等人借款五、六百万元,经核对,确认其共向35人(次)借款552.4万元(包括部分利息),已归还97.7万元。借款时他给每个人都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分至6分不等。借款对象主要是亲戚朋友以及朋友的朋友,还有单位副总经理张某乙和出纳徐某的亲戚朋友,借给他钱的人大部分他都认识,只有几个不认识的。所有借款都是他个人借的,公司没有做账。其借款用于归还银行部分贷款及利息、支付某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和担保费。他没有也不知道借款要向某国人民银行申请,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证人徐某、赵某某、张某丙、官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廖某某、朱某某、邹某壬、黎某某、易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张某癸、曹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李某庚、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徐某凤书写的经过说明以及邹某甲给赵某某、张某丙、谭某某、唐某某、黄某、张某某、官某某、汪某、朱某某、廖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邹某壬、吕仁培、张某己、李某东、易某英、张宏顺、徐某、陈某某、徐某凤、付某某、李某某、王某辛、杨某某、张某癸、曹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等31人出具的借条34份(其中朱某某、邹某壬、袁某某各2份)和开县人民法院对崔某某借款30万元的民事判决等书证,证实邹某甲于2004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等方式先后向某某某等32人借款的事实。34份借条及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的借款数额共计552.4万元,其中邹某甲给朱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金额为108万元,朱某某证实两次借钱的实际数额为100万元。张某癸的借条数额为21.2万元,张某癸证实该借条中的数额包括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20万元。曹某某的借条数额为21.2万元,曹某某证实借条中的数额包括两次借款利息1.8万元,实际借款19.4万元。邓某某的借条数额31.8万元,邓某某证实两次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8.8万元。上述证据证实邹某甲向32人实际借款数额为538.4万元,还证实案发前邹某甲已归还赵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己、徐某、杨某某、李某庚等人的部分或全部借款共计90余万元。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甲向某人借款没有召开公司管理人员会议。先锋汽车公司和青田家具公司实际上都是邹某甲个人的公司,邹某甲贷款和向某人借款都是其个人的事,从未同他商量过。
4、证人邹某(邹某甲侄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至2005年在先锋汽车公司务工,从事汽车销售。2007年9月邹某甲叫她与其合伙经营,她出资100万元与邹某甲、邹某军合伙修建长安汽车销售4S店。开始约定她和邹某甲各出资100万元、邹某军出资50万元,但实际上邹某甲仅从青田家具公司拉了一些家具作价7万元,没有另外出资,邹某甲找私人的借款和贷款都没有投入到汽车销售公司。
5、开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经侦查机关调阅青田家具公司、先锋汽车公司财务账,邹某甲向某众吸收的存款没有进入两个公司的财务账。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信用卡诈骗部分的事实
2006年10月,被告人邹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此后,邹某甲多次以消费、取现的方式透支,2008年4月2日以后便未再归还透支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未果。截止2008年6月1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x.94元,直至8月19日被抓获时仍未归还。同年12月31日,邹某甲亲属代为归还本息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甲供述,2006年10月他在开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汽车龙卡,信用额度3万元,2008年5月,他出去后关了手机,就没有还款了。截止同年6月12日共透支本息x.94元,一直未归还。并证实他以前每月都收到过对账单。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系其使用的透支卡。
2、证人刘某权(建设银行开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证言,证实邹某甲于2006年10月17日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邹某甲从同年11月开始陆续透支,又陆续还款。2008年4月2日后便没有还款记录。截止6月12日邹某支本息x.94元。邹某甲信用卡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邹某此期限内未还款,且于5月后逃跑,属于恶意透支行为。按照相关规定,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透支,账单日后20日内还清欠款,连续3个月没有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额度即属违约。除无交易、无欠款以外,建设银行每月都给信用卡客户邮寄账单,他们从2008年1月就开始向某某甲打电话催收欠款,只打通过几次,5月后就打不通了。同年6月中旬,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通知他们去找邹某甲还款,他到先锋汽车公司、青田家具公司找邹某甲,听说邹某外逃。打电话找邹某甲办卡时提供的联系人吴传斌,吴也告诉他邹某甲已经逃跑了。他便将该情况电话告诉了市建行。同年7月10日市建行向某县公安局书面报了案。2008年12月31日邹某甲之父代其归还透支本息3.4万元。
3、书证
(1)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及相关附件,证实2006年10月17日邹某甲申办龙卡汽车卡1张,卡号x,信用额度为3万元。
(2)催收信息表,证实户名为邹某甲、账户为x的银行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日期为同年6月9日,透支余额x.94元。同年5月13日进入催收日期。5月14日至6月10日多次拨打邹某甲的手机均显示电话关机,拨打邹某甲住宅和所在公司的电话显示无人接听。
(3)卡号为x的龙卡汽车卡历次消费、还款及透支记录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载明邹某甲所持信用卡存、取款记录情况。该卡从2008年4月2日后没有还款记录,最后一次透支是同年5月8日取款100元,6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135元。截止6月12日共透支x.94元。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12月31日邹某甲在x卡上存款3.4万元。
4、物证,从邹某甲处扣押的龙卡一张,卡号为x。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开县人民法院的6份民事判决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相一致,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所出示的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说明,证实邹某甲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但银行的请求不能作为本院对邹某甲量刑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在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产权证明,致使三峡担保公司在代青田家具公司偿还开发银行的贷款及利息324.818万元后,除青田公司提供的价值225.18万元的有效抵押物外,尚有99.638万元无法用该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财物进行清偿,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对该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邹某甲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某会不特定的32人吸收资金538.4万元,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甲关于其向某保公司提供的先锋公司的购房合同系有效合同,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向某人的借款已有部分归还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关于其没有收到信用卡中心的催收电话的辩解是因为邹某甲外逃,关闭了原来的手机,没有接到催收电话系邹某甲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能说明银行没有催收,亦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辩护人关于邹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三峡担保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甲代表青田家具公司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过程中,明知先锋汽车公司2003年1月与五桥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盘龙湾三楼的非住宅用房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属于虚假的产权证明,仍提供给三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向某发银行贷款后,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三峡担保公司代青田家具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无法用抵押物清偿全部款项,青田家具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邹某甲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以相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邹某甲向某定的亲朋好友借钱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甲的借款对象既有亲戚、朋友、本单位的职工,也有经亲朋好友推荐或主动要求借给邹某甲的其他人员;既有邹某甲认识的人,也有不认识的人。邹某甲并未对借款对象作出限定,表明其借款对象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就邹某甲向某个借款对象而言,属于民间借贷,并不违法,但由于其借款对象不特定,借款手段表现为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与存款的本质特征无异,且借款人数众多,借款数额高达500余万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邹某甲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甲恶意透支数额达3万余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其辩护人请求对邹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邹某甲已将透支数额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且其归还时间距最后还款期限相隔时间不长,本院酌情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单位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退赔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贷款及利息的差额99.638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邹某甲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部分还发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荣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熊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