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金某大厦X楼。
诉讼代表人薛某,系中纺浙江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纺浙江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纺浙江分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户籍地杭州市X区黎明园X幢X室。因犯贪污罪于2001年3月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阳市第三袜厂厂长,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纺浙江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被告徐某甲、许某、姜某、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金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和被告人姜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任厂长的浙江省东阳市第三袜厂为归还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的货款,双方某1998年商定以东阳市第三袜厂技改名义免税进口设备,并将进口的设备销售牟利以归还欠款。中纺浙江分公司经理姜某指派该公司业务员黄某协助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徐某甲联系买主收取货款。免税进口的1台定型机、82台丝袜机均被销售,共偷逃税款1,440,282.52元。其中,黄某参与销售的70台丝袜机偷逃税款1,192,974.02元。收取的货款有100余某元用以归还东阳市第三袜厂所欠中纺浙江分公司欠款。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中纺浙江分公司款130万元。东阳市第三袜厂于1999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许某于2001年3月自首并有劝说在逃犯投案的立功表现。
原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罚金某民币14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其犯贪污罪所判的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万元,由扣押机关金某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上诉提出:(1)其要求东阳市第三袜厂做好海关的补税手续,其没有走私犯罪故意;(2)卖给韦某某的1台定型机,因货物属东阳市第三袜厂、韦某是该厂副厂长,故不应认定其走私;(3)卖给吕某某的12台丝袜机是宝源香港有限公司与吕某订合同,亦不应认定其走私。姜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姜某罪态度好,有重大检举,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的批复、确认书,东阳市第三袜厂进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和进出货物报关单等书证证明上述货物系技改免税进口货物;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明偷逃税款的数额。
(2)证人余某、陈某、郑某、徐某乙的证言和上海威德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证明,由徐某甲提供报关材料,代理东阳市第三袜厂办理上述进口的丝袜机和定型机的报关运转业务。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甲签订一台定型机的购销合同及支付定金某货款的情况;证人金某某、方某某、楼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俞某戊的证言分别证明,通过金某华的介绍与中纺浙江分公司的徐某甲、黄某签订购买丝袜机的合同和支付定金、预付款等情况;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与金某华的上司宝源香港有限公司的刘某堃签订购买丝袜机的合同并预付了货款,其中50万元根据刘某要求汇给中纺浙江分公司;并有所签的部分合同和银行的查询回执、汇票凭证在案证明。
(4)营业执照和有关身份材料、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纺浙江分公司系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东阳市第三袜厂为集体企业和各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以及东阳市第三袜厂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5)投案自首笔录和有关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许某的自首、立功以及扣押中纺浙江分公司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甲、许某、姜某、黄某亦供认不讳,并与有关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在本案二审期间,姜某、徐某甲分别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现对中纺浙江分公司上诉有关事实所提的异议评判如下:
(1)关于中纺浙江分公司的走私故意。中纺浙江分公司与东阳市第三袜厂对以技改名义免税进口设备再予销售还债事先已商定,且在设备进口前即签订销售合同、收取定金某预付款,并以收取的部分款项作为委托代理进口的费用。显然,对免税进口设备在未实际进口以前即予以销售未经海关许某,也不可能得到海关的许某;而且东阳市第三袜厂如能补税,也不必采用技改免税的形式进口,采用一般贸易形式进口即可。因此,中纺浙江分公司上诉所称没有走私故意,显与事实不符。
(2)关于销售给韦某某的1台定型机。定型机是以东阳市第三袜厂技改免税名义进口,以中纺浙江分公司的名义将定型机倒卖给韦某某,韦某某确曾是该厂的职员,但当时已离开该厂。故提出该台定型机倒卖给韦某某,属卖给第三袜厂,不属走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卖给吕某某的12台丝袜机。虽然该12台丝袜机是宝源香港有限公司与吕某订合同,但该销售行为是在中纺浙江分公司和东阳市第三袜厂决定免税进口设备再予销售还债的走私犯意支配下所为,且收取的预付款中有部分当时即汇给中纺浙江分公司。故中纺浙江分公司否认参与走私该12台丝袜机,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三袜厂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某并且未被缴应缴税款,擅自将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144万余某,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姜某、许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应根据各自在走私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徐某甲在犯贪污罪被判处缓刑后发现还有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许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审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姜某、徐某甲在本院二审期间分别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姜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单位中纺浙江分公司的上诉;
二、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姜某、徐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原判的其余某分;
三、被告人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5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其所犯贪污罪的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8日至2005年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多
审判员龚朝华
代理审判员梁旭东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