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某武
审判员孙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