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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绍行赔初字第2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绍行赔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皇中皇精品服饰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住所地绍兴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男,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男,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略)—X号。

原告庞某以被告县工商局2002年5月22日实施的扣留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于同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22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及所附证据材料,同年7月16日及8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雄,被告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缪某、郑某、陈某中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工商局于2002年5月22日以原告庞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店内的15双鳄鱼牌皮鞋、27件商标为“(略)(中文名波士丹尼尔)”的T恤衫及27双商标为“(略)”的袜子予以扣留。

原告庞某诉称,200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所属轻纺城分局工作人员丁黎明等二人来到原告店内检查,因言语不和双方引起争执,被告工作人员遂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强行拿走了原告店内的鳄鱼牌皮鞋15双、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27件、“(略)”袜子27双。原告认为其销售的鳄鱼牌皮鞋、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均为正宗品牌产品,来源正道,绝非假冒伪劣商品,“(略)”袜子系准备送人的,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出售的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法扣留原告商品,属违法执法;另因被告当日叫来了绍兴县电视台记者对检查场面进行了拍摄并于同月23日、24日以仿冒名牌、打假内容为主题播放,给原告商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电视节目播出后,不少顾客要求退货,原告生意大受影响,营业额明显下降,直接经济损失达二万余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留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D.商标公告、商标持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晶牌正宗,该商标亦经核准注册;C.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书、商品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鳄鱼牌皮鞋晶牌正宗,该商标亦经核准注册;D.商品进货凭证、检验报告、授权证明,用以证明其销售的鳄鱼牌皮鞋进货渠道合法,质量合格,且其使用奥运会标志已经授权;E.鳄鱼牌皮鞋包装盒上的商标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F.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小标签复印件及广告照片,用以证明其使用的(略)商标不会产生误导;G.商标为“(略)”的袜子外包装,用以证明其商品不会产生误导;H.绍县工商轻字(2002)第X号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先扣留后询问,执法程序违法;I.绍工商中轻告字(2002)第X号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扣留行为法律适用错误;J.原告本人所写赔偿依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被告县工商局书面答辩称,为打造“信用浙江”,本局根据省工商局的统一部署,从2002年5月中旬开始,在辖区内开展了“反仿冒、反侵权、反误导”专项整治I作,因原告门市部销售的鳄鱼牌皮鞋、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及货架上摆放的商标为'(略)'的袜子涉嫌商标侵权,故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场作出扣留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因本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系依法作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相关报道引起的后果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工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作人员丁黎明、沈某检查证各一本,用以证明执法主体合格;2.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检查过程及扣留原告商品的原因;3.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用以证明该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局长批准;4.扣留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及N(略)财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扣留手续齐全;5.扣留的鳄鱼牌皮鞋照片及鳄鱼恤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公告,用以证明扣留商品涉嫌商标侵权;6.扣留的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吊牌、外包装及BOSS商标注册公告,用以证明扣留商品涉嫌商标侵权;7.扣留的商标为'(略)'的袜子照片及(略)商标注册公告,用以证明扣留商品涉嫌商标侵权;8.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检[2002]X号通知,用以说明其实施检查的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用以证明其实施扣留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用以证明其扣留程序合法;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X号《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其认定侵权的依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庞某对被告县工商局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吊牌、外包装及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品涉嫌商标侵权,并称27双商标为'(略)'的袜子系准备送人的;对X号、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法律、规章本身亦不持异议;对X号、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BOSS商标提取时间及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工作人员检查时没有出示证件,从货架上拿走的是女式皮鞋,男式皮鞋系从店内仓库中拿走,当时原告出示了三证,即商标注册证、商标持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被告检查人员没有看;2.被告提交的审批表中的审批日期系事后补批的;3.被告BOSS商标提取日期有涂改痕迹,该证据系6月23日提取的,故程序违法;4.浙工商检[2002]X号通知既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规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被告县工商局认为:1.被告现场出示了检查证,同时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是明知的,我们拿走的女鞋与男鞋在本质上都是鞋类,没有什么区别,当时我们要求原告出示有关合法进货凭证,但原告现场找不到;2.审批表中登记号的顺序与局长的审批时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且该审批时间确实是当日审批的;3.BOSS商标证据提取单的日期改动系执法人员疏忽行为所致,程序是合法的;4.扣留的T恤衫上的吊牌、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实际注册使用的商标不符,其有意将该商标中的字母'(略)'缩小,导致该商标与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BOSS”极为近似;扣留的鳄鱼牌皮鞋鞋面上的鳄鱼标记与其合法注册商标不符,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在国内注册的鳄鱼商标近似;扣留的袜子上的商标“(略)'与福州同亚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略)'在字体、读音上近似,故上述商品均涉嫌构成商标侵权,至于是否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侵权,本局尚在进一步查处中;5.浙工商检[2002]X号通知不是我们扣留的依据,只说明这次检查是由省局组织的统一行动。

被告县工商局对原告庞某提供的A号、B号、C号、D号、E号、G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D号证据中授权证明的原件;对F号、H号、I号、J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F号证据中的小标签复印件及照片中的(略)与扣留商品中的吊牌及外包装等处的商标不同,扣留商品中的吊牌及外包装等处该商标显示为BOSS((略)为下标);2.H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因为被告实施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只要有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即可以扣留,至于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在事后为之;3.I号证据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我局当日实施的扣留行为系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行为,两者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与否的依据;4.对J号证据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没有理由赔偿。原告认为:1.(略)中的字母'(略)'缩小是生产厂家出于美观考虑而为之,其店面照片及T恤衫内的小标签上的商标均与已注册商标相符,不会产生误导;2.提交的授权证明系商品生产厂家传真过来的,原件在公司;3.询问通知书系被告实施扣留行为后制发,属程序违法;4.被告制发的听证告知书说明被告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依据,应先撤销被告5月22日的行政扣留行为,返还原告的财物,然后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原告的财物进行扣押;5.原告在赔偿依据中提到的损失情况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吊牌、外包装及X号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A号、B号、C号、D号、E号、G号、H号证据,因原告、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录系现场制作无意见,只是对其记录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笔录符合笔录制作规则,因当事人拒绝签名,检查人员记明情况后签名,并由现场摄像记者朱某及现场执勤的绍兴县公安局干警凌某签名见证,结合当庭作证证人朱某、郑某、缪某、凌某证言,本院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四证人对其中细节的描述存在一些差异,但是不影响该笔录的合法性;3.被告提交的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及日期清楚明了,并有承办人及局领导签名,符合证据的形成规范,原告称审批日期系补批的意见属原告的主观猜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4.BOSS商标证据材料复制单的调取时间虽有改动,因被告已做了合理解释,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被告调取的其他商标注册公告的时间均为5月22日,故对该份证据的调取时间本院予以采信;5.浙工商检[2002]X号通知系被告实施检查的背景材料,而非采取扣留行为的依据,经审查,该通知属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小标签复印件及照片经当庭与扣留的原物核对,该小标签确系T恤衫内挂件的一部分,照片也与现场相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被告询问通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因系被告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制发的法律文书,制发时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故该两份法律文书不应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本人书写的赔偿依据系原告对自身损失的陈某,其内容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当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中证明的退货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县工商局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从2002年5月中旬开始,在辖区内开展了“反仿冒、反侵权、反误导”专项整治工作。同月22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丁黎明、沈某二人身着制服,胸佩检查证来到原告在中国轻纺城日用品市场精品1,X号F1,F2,F3开办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皇中皇精品服饰店检查。检查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店内销售的商标为'(略)(中文名波士丹尼尔)”的T恤衫外包装及衣领标签等多处使用了“BOSS((略)为下标)”字样;销售的鳄鱼牌皮鞋鞋面鳄鱼标记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认为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近似;货架上摆放的商标为'(略)'的袜子不能提供合法进货及商标注册证明,为此,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店内的15双鳄鱼牌皮鞋、27件外包装及衣领标签等多处使用“BOSS((略)为下标)”字样的T恤衫、27双商标为'(略)'的袜子予以扣留,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将扣留财物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亦在财物清单上签名。原告现场向被告提交了波土丹尼尔牌T恤衫及鳄鱼牌皮鞋的商标注册证及生产厂家等证明,但未能提交其变异使用商标的合法证明。另查明,绍兴县电视台当日对检查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并于同月23日、24日在电视中播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故被告县工商局系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能部门。原告店内当日销售的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上多处使用的商标“BOSS((略)为下标)”与实际注册使用的商标'(略)”不符,该商标涉嫌与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BOSS'相近似;销售的鳄鱼牌皮鞋鞋面上的鳄鱼标记与其合法注册商标不符,该鳄鱼标记涉嫌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在国内注册的鳄鱼商标相近似;店内货架上摆放的商标为'(略)'的袜子,原告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明,该商标涉嫌与福州同亚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略)'在字体、读音上近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X号《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商品均涉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扣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略)'袜子系准备送人的,但上面未标明系非卖品,从该袜子的查获现场及数量看,原告的这一辩解理由尚不能成立;其辩称在波士丹尼尔牌T恤衫上使用“BOSS((略)为下标)”字样系生产厂家出于美观考虑,主观上没有误导意图,因其使用该字体客观上造成该商标涉嫌与“BOSS”商标近似,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商品上使用的鳄鱼商标系1985年注册,而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商标系1993年注册,两商标均为合法商标,不存在侵权,因原告销售的鳄鱼牌皮鞋鞋面上使用的标记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被告以涉嫌商标侵权予以扣留并无不当;因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系两种不同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遵循的程序也明显不同。本案中被告实施扣留行政强制措施时遵循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应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实施扣留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误解,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扣留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也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陈某中陈某的退货事实,并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星

审判员王普庆

代理审判员章泽雄

二OO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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