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7年3月4日因本案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2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陈文平、曹先林、彭某生、(均已判刑)、彭某建(另案处理),在巫山县老县城流石河坝侍机抢劫旅客财物。见旅客陶某某下船行至该处,便将陶某某拦住,打倒在地,抢走陶某现金600余元。赃款被被告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文平、曹先林、彭某生的供述,证人张友翠、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物品清单,本院(199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