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甲趁向某乙与向某华、梁长勇、杨根龙在向某乙家打麻将之机,用钥匙将向某乙家二楼寝室内的条柜打开盗走柜内现金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所盗现金已全部返还给向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现场草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认罪态度好,并已将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霖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玲